(2012)鸠民一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其河诉被告罗君、被告芜湖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其河,罗君,孔德琴,芜湖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395号原告:彭其河,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君,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琴,女,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邦林,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10629-2,住所地芜湖县六郎镇。法定代表人:姜斯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邦林,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新市口金三角小区。法定代表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彭其河诉被告罗君、被告芜湖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罗君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孔德琴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其河委托代理人吴爱民,被告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孔德琴及被告恒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8时16分,被告罗君驾驶皖B2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北路港湾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皖B17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皖B178**号货车上乘坐人司圣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罗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恒通公司系皖B25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孔德琴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478.71元[其中医疗费345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100元(70元/天×130天)、误工费20433.60元(220天×92.88元/天)、营养费2600元(130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君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罗君为其雇主被告孔德琴提供劳务时发生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孔德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德琴与被告恒通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孔德琴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均无异议。被告罗君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诉请赔偿额过高,部分诉请无依据。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该公司实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11)鸠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身份证及购房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孔德琴及被告恒通公司认为其中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过高。各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书中载明了病历摘要、活体检验、论证分析等内容,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并非明显依据不足。被告孔德琴及被告恒通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9月16日8时16分,被告罗君驾驶皖B25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北路港湾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B17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皖B178**号货车乘坐人司圣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4日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2010)的第340209420100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6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4569.11元。2011年12月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遗症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在本市凤凰城小区。原告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司圣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前在芜湖市南洋印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被告孔德琴系皖B25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恒通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孔德琴与被告恒通公司间系挂户经营关系。被告罗君系被告孔德琴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为皖B251**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款已全额支付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司圣英。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罗君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恒通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孔德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罗君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569.11元、误工费14666.67元(66.67元/天×2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护理费2800元(7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95711.78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限额内赔偿款全额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司圣英,故本案中无需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孔德琴连带赔偿,被告罗君对被告孔德琴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彭其河赔偿款95711.78元。二、被告罗君对被告孔德琴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其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彭其河负担298元,被告芜湖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德琴、被告罗君共同负担2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