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菲,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菲驾驶牌号为鲁E×××××轿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津县北宋镇北于村“良友加油站”东侧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王某乙相撞,致使王某乙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黄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黄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菲立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带到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衣物及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并有证人王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菲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菲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丽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