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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彭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国良与衡水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孙振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彭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刘国良,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衡水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法定代表人吕连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立月,公司员工。被告孙振国。原告刘国良诉被告衡水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孙振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良,被告恒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良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罐车,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却拖欠原告租金3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而被告孙振国系被告恒瑞公司原法人代表,现被告恒瑞公司已变更了公司法人代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33000元。被告恒瑞公司口头辩称,2010年7月28日法人变更,法人变更后,孙振国已无权代表公司。以后发生的债务与公司无连带责任,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孙振国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罐车一辆,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每月22000元,按月结算,每月三日结算一次。被告孙振国为恒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27日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吕连宝,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连宝。2011年5月16被告孙振国为原告刘国良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刘国良罐车租赁费33000元,于2011年7月还清欠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3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恒瑞公司对协议书无异议。对孙振国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为孙振国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恒瑞公司对股权转让后,孙振国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并提交2010年7月27日转让协议书一份、2010年5月16日孙振国出具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孙振国在担任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在其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应由本人承担。被告孙振国在2010年7月27日已不是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6日被告孙振国为原告出具欠条,该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恒瑞公司承担。且原告不能证明孙振国所写欠条的欠款为被告恒瑞公司所欠,又未提交被告恒瑞公司拖欠租赁款的直接证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公司承担债务3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振国给付欠款33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良欠款33000元。二、被告衡水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孙振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审 判 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振忠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文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