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学会,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詹路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9790。被告:赵明明,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赵明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双沟镇双沟集梓秋路与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为轻伤。原告受伤后在双沟镇卫生院、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6.59元、交通费1787元、护理费7101.7元(75.55元/天×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565.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李学会及李某的户口簿、(2011)谯民一初字第023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李学会系李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赵明明依法负赔偿责任,且该责任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继续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2、华佗中医院医药费收据11张,双沟卫生院诊断证明、华佗中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2011年7月4日-8日及2011年10月10日-2012年1月13日华佗中医院病历各一份,交通费发票349张,证明原告李某后续治疗所花医疗费数额,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因果关系,原告李某的伤情需增加营养及交通费支出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轻伤告知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明明负全部责任,伤情为轻伤,相对比较严重。被告赵明明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其中户口簿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2011)谯民一初字第02355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2,其中住院号码为0201113587的医药费收据一张、两份诊断证明、两份病历均盖有华佗中医院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另外有医药费收据10张,均未加盖治疗机构的公章,无法确定在何处治疗,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所举349张车票没有坐车始发地、目的地、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所举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赵明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双沟镇双沟集梓秋路行驶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原告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1)00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于事故当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于2011年7月4日转入亳州市华佗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于2011年8月16日出院,该院出具医嘱中注明: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X线,3月后复查X线,决定下地行走,随诊。原告李某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于2011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谯民一初字第023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又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在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陈旧性骨折。2012年1月13日出院,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4604.49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随诊。××证明书,建议:增加营养等处理。原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农业户口。被告赵明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本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赵明明在未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原告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赵明明负全部责任,因被告赵明明未投保交强险,在事故中又负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的全部损失。原告李某受伤后到双沟卫生院、亳州市华佗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8月16日出院。其产生的医疗费等已由本院作出判决,现原告依据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在该院进行后续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等,被告赵明明也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李某所提供证据材料及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另外,原告李某要求住院天数以94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某因该交通事故现阶段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李某提供了其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13日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结合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证据认定,其医疗费为4604.49元。原告李某另提供10张医疗费发票因没有盖章,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认定。护理人员具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按照一人计算,原告李某系未成年人,且其受伤部位为左胫骨骨折,应需护理人员护理,因原告李某未提供雇佣护工,应为法定监护人作为护理人员,其法定监护人李兴会系农业户口,因此原告李某所需护理费为7101.7元(75.55元/天×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原告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4、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没有正式发票或者发票不符合要求的,可酌定支付。原告李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82天(3元/天×94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某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建议:增加营养。因此,原告李某的营养费为940元(10元/天×9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提供了其伤情为轻伤,因此,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合计为1980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604.49元、护理费7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费282元、营养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80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赵明明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尹 超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