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虞宏海与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宏海,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反诉被告):虞宏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系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兆远模具机械厂业主),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62053-5)。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西滩村。法定代表人:林如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宏萍,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宏海为与被告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炜尔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被告台州炜尔泰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9日及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台州炜尔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宏海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钻孔机一台,交货时间一个月。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2万元。但交货期限已过了18个月,被告仍不能交货。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原告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被告返还所预付的货款2万元。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定购钻孔机的事实;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收取的2万元系预付款,而非定金。被告台州炜尔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未违约,违约的是原告。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被告依约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原告定购的钻孔机,多次催告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货款53000元,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交货前负有付清货款的义务,原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53000元,并赔偿损失7000元。被告提供了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机床照片二张,用以证明机床已制作完毕。原告对前一证据无异议,对后一证据有异议。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所答辩的内容与其本诉所称一致。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钻孔专机一台,总价款73000元,交货期限一个月,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运输方式为“汽运”。同时约定“预付款30%合同生效发货前在厂验收合同后付清”。原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未支付余款53000元,被告至今未交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迟延履行违约。原告诉称约定的交货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至今仍未交货,逾期18个多月,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则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付清货款在先,被告交付货物在后,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未交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进而反驳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付清余款的前提条件是涉案产品验收合格。原告在2010年6月份去被告处时,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根本无法生产,被告的产品未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不付清余款。履行合同的顺序是原告对产品验收合格,被告交付货物,而后原告再付清余款。本院认为:合同中所写的“预付款30%合同生效发货前在厂验收合同后付清”的表述,其中的“同”字应为“格”字的误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预付款30%合同生效发货前在厂验收合格后付清”。根据此约定,履行合同的顺序为:双方订立合同后,先由原告支付30%预付款给被告,合同生效后,双方对涉案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付清所有货款,而被告则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月交付产品。因此,产品验收合格在前,原告付清货款在后,在产品验收合格前,原告不存在付清所有货款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未付清所有货款相抗辩,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则应首先举证证明被告的产品已验收合格。现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拒绝对此申请鉴定,应视被告产品为未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不付清余款,原告未付清余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被告本应在2010年4月19日交付产品,但迟延至今仍未交付,缺乏正当理由,已构成迟延履行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以上分析,被告未交货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违约,且被告现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取得的预付款2万元应予返还。原告尚未支付的余款终止支付。因原告未违约,故被告要求支付余款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被告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虞宏海货款2万元;三、驳回被告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受理费65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智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