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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473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一名。因被告嗜酒,经常出入棋牌室、饭店、娱乐场所,不管家庭生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并于2010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至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不给原告探望小孩。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乙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浙a×××××三菱牌轿车,折价平均分割60000元。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出去喝酒是为了应酬。被告多次去叫原告回家,原告不肯回来,现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要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一名,取名陈乙仰。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目前,婚生女儿陈乙仰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购买三菱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登记在被告名下,目前由被告在使用。在庭审中,双方对此车辆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车辆折价4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陈乙仰目前跟被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儿陈乙仰与被告共同生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浙a×××××三菱牌轿车一辆,按双方的约定处理。被告主张另有存款、基金、股票及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丁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乙仰与陈某共同生活,丁某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400元。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当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2月底、8月底前各支付2400元。三、财产的处理:1、个人衣穿及日常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2、共同财产:浙a×××××三菱牌轿车一辆归陈某所有。3.陈某补偿丁某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