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韦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在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第三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也没回来。经我多次找寻,下落不明。现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自行负担。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冀滦结字010900043号结婚证两本、滦平县大屯乡窑沟门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韦某某2009年1月8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提交窑沟门村村民陈俊芝、杨淑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冀滦结字010900043号结婚证两份、滦平县大屯乡窑沟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窑沟门村村民陈俊芝、杨淑兰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仅三天,被告便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三年来未能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利国审 判 员 朴金利人民陪审员 高建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