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中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侯玉明拐卖儿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玉明,罗永明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文中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玉明,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原审被告人罗永明,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永明、候玉明拐卖儿童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候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罗永明的妻子熊某某生下一名男婴,经被告人候玉明介绍,罗永明将男婴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不知名的汉族男子,候玉明从该名男子处得200元介绍费;2011年农历2月29日,被告人罗永明的妻子熊某某生下一名女婴,当晚12时罗永明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女婴出卖给吴某某带来的一不知名的汉族男子;2011年农历正月初6日,被告人候玉明的妻子王某某生下一名女婴后,候玉明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回老家过年的王某某,王某某准备将婴儿出卖到湖南给他人,在南宁火车站被查获。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永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罗永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候玉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候玉明以在第一桩犯罪指控中其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第三桩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并不成立,其只是将其的孩子送给别人抚养,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其的刑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罗永明的妻子熊某某生下一名男婴,经被告人候玉明介绍,罗永明将男婴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不知名的汉族男子,候玉明从该名男子处得200元介绍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熊某某证实,2009年农历4月(具体时间忘记了)其生了一个男婴,后经村上的候玉明介绍,丈夫与其决定将男婴以1500元卖给一个不知名的男子。2.证人候某某证实,在两三年前的一天其到罗永明家玩,听罗永明说他家刚生的一个男婴被其儿子候玉明介绍卖出去了。3.证人王某某证实,前几年,有一个人来候玉明家,其听罗永明家的人说那个人买了罗永明家的一个男婴,价钱是1500元,当时是候玉明和那个人一起去讲的价钱。4.被告人罗永明供述,2009年农历4月间,其老婆熊某某生了一个男孩,刚出生一周左右。村子里的候玉明到其家玩,见到其老婆生的男婴就问是否卖,他有个朋友做婴儿生意,让其把婴儿卖给他的朋友。当时想着孩子是超生的,所以就答应了。一个多星期后的一个晚上,候玉明约着一个汉族男子到其家,双方通过讲价后以1500元成交。那个汉族男子将钱数给候玉明,由他将钱转给其,其老婆就把婴儿递给汉族男子。婴儿出生得10多天,大概有4斤重。现在婴儿不知道被卖去哪里了。因为家里困难,主要是没有钱用,加上超生了又不敢养,就卖了。5.被告人候玉明供述,2009年的4月间的一天,罗永明到其家跟其说他老婆生了一名男婴想叫其找个人帮他卖出去,其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1800元才卖。之前有个黑支果的人和其说他想买一个娃娃,叫其帮找一下。第二天其赶街遇到他,其告诉他村里有一个婴儿要卖,说小娃家要1800元,他说贵多。到当晚11点左右黑支果的这个男子就来其家,其就约他到罗永明家去看婴儿。当时他没有进去看,其进去跟罗永明讲价后以1500元讲成,其出来跟黑支果的这个男子讲,他也同意这个价钱,并数了1500元给其,由其将钱交给罗永明。然后罗永明的妻子就用布将婴儿包着交给其,其与这个男子来到其家下边路上时,这个男子就给了其200元的介绍费,就背着婴儿走了。(二)2011年农历2月29日,被告人罗永明的妻子熊朝英生下一名女婴。大丫口村吴某某来到罗永明家,问罗永明是否卖这个女婴,罗永明同意出卖。当晚12时罗永明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女婴出卖给吴某某带来的一不知名的汉族男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永明于2011年10月20日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就是吴某某。熊朝英于2011年8月8日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带着一个汉族男子来买自己生了一个多月的女婴的大丫口村民小组的男子。经查,该男子名叫吴某某。2.证人候某某证实,听说今年4月间罗永明家又卖了一个小娃娃,具体是男是女多少钱不知道,是他家的儿媳妇王某某说出来的。其之前看见罗永明的老婆肚子大,现在小孩不知道去哪里了。3.证人王某某证实,罗永明、熊某某夫妇是其丈夫罗某某的父母。今年农历3月间,其婆婆熊朝英生了一个女婴。孩子刚出生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公公和婆婆将这个孩子抱出去,他们回来就没有看见孩子了,其估计他们是将孩子卖掉了。他们已经有三个孩子了,后面听村上的人也说是他们将孩子卖掉了。4.证人马某某证实,其女儿王有英嫁给罗永明、熊某某夫妇的儿子罗某某,是亲家关系。今年农历三月其从海南打工回来,听村上几个男人说罗永明、熊某某夫妇将刚出生的女儿卖掉了。5.证人候某某、王某某证实,听罗永明的儿媳王某某说罗永明夫妇卖掉了自己的亲生女儿的事实。6.证人项某某、罗某某证实,熊某某已外出打工一个多月。7.证人熊某某证实,今年(2011年)农历二月的一天,大丫口的一个苗族男子来其家问其肚子里怀的小孩是否卖,其说生下来是男孩自己养,是女孩就卖给他。当晚其丈夫回来后其将该情况告诉他后,他也同意是女孩就卖。到农历2月29日其生了一个女孩,大丫口的苗族就来其家看过后,当晚12点左右他就约着一个汉族男子来其家,那个男子与其丈夫讲价,说小孩小多,只有4斤重,后讲成3000元。他们要将孩子带到村背后通往大丫口的公路上。其就与丈夫将婴儿带到公路边给他,在那里汉族男子将3000元数给了罗永明,罗永明回来又将钱交给其。8.被告人罗永明供述,今年(2011年)农历2月下旬,当时其老婆怀孕在家其在外干活,回来后其妻告诉其大丫口的一个苗族想来买婴儿,其说他想要就等这个怀着的孩子出生了卖给他。后其妻子生得一个女婴,大丫口村的吴某某就来看婴儿。当晚吴某某约着一个五六十岁的汉族男子到其家来看,经过讲价后以3000元的价格成交。但这个老板要求将婴儿抱到大路上给他,当晚其与妻子就将婴儿抱到寨子背后的公路上交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将钱数给吴某某,由吴某某转交给其。因为家里困难,没有钱用,加上超生了又不敢养,就卖了。(三)2011年农历正月初6日,被告人候玉明的妻子王友珍生下一名女婴后,候玉明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回老家过年的王某某,王某某准备将婴儿出卖到湖南给他人,在南宁火车站被查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婴儿亲生父亲,经查,该男子系候玉明。王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在十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婴儿亲生母亲,经查,该女子系候玉明的妻子王某某。姜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婴儿亲生父亲,经查,该男子系候玉明。姜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在十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婴儿亲生母亲,经查,该女子系候玉明的妻子王某某。2.刑事判决书,证实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南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某某(小名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3.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候玉明出卖给王某某的亲生女婴被查获后,现已送至南宁市社会福利院收养科进行收养。4.证人王某某证实,今年(2011年)正月间其生了一个女婴,刚好其嫁到湖南的妹妹王某某回来,知道其超生了一个女孩,就叫其将超生的那个女婴拿给她养。开始其和丈夫都不同意,但不知道后来什么原因其丈夫就同意将孩子拿给其妹子,其妹子带孩子走的时候给了其200元辛苦费,其丈夫有没有拿钱就不知道了。5.证人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候玉明在今年农历正月卖了亲生的女婴给王某某,因王某某称自己不会生小娃。6.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和丈夫姜某某回老家处理其弟的后事。听说亲戚家里生了一个女婴,其去看望。亲戚说小孩太多。其说给别人养愿不愿意,亲戚说愿意。就联系其丈夫这边的人,和亲戚谈价钱,最后讲成4800元,钱是其丈夫给婴儿的父亲的。7.证人姜某某证实,2011年2月16日,其和其老婆王小兰(真名是王友英)携带一名买来的女婴准备转给周某某,在南宁火车站被查获。其不知道女婴父母名字,听当地人说那户人家生个女婴不想养了,其就找上门去,那户人家王某某认识,是远房亲戚,去了三次谈价钱,女婴家人开价5000元,最后压价4800元成交。钱是交给婴儿父亲的,婴儿的母亲也在场。拿婴儿之前其就问好周某某要买这个婴儿,其就买下婴儿再转给周某某,从中获利。8.被告人候玉明供述,2011年正月初六其妻子生了一名女婴,到正月初九其妻子的亲戚王某某(嫁到湖南)来说她没有小孩想要去养,开始其不同意卖小孩给他。到正月12的那天她又到其家叫其无论如何也要将孩子卖给她,于是其就开始讲价,最终讲成4500元成交。当天晚上王某某就抱着婴儿回她家了。其家是太困难了才这样做的。除上述证据外,本案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南县公安局杨柳井乡派出所于2011年8月8日在办案中发现罗永明涉嫌拐卖儿童,广南县公安局于同月9日立案侦查。2.拘传证,证实被告人罗永明、候玉明分别于2011年8月8日、8月28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拘传到案。3.检查笔录、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永明到案检查时,无损伤,被收押于广南县看守所,未检见新体表损伤,健康良好,符合收押条件。被告人候玉明到案检查时,身上有四处旧伤,被收押于广南县看守所,未检见新体表损伤,健康良好,符合收押条件。4.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罗永明、候玉明的个人基本情况,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无前科记录。5.抓获经过,证实罗永明、候玉明到案的情况,系拘传到案,无自动投案情节。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候玉明、罗永明分别将自己的亲生子女卖给他人牟利以及介绍他人买卖婴儿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候玉明提出其将亲生女儿给别人抚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介绍的那桩犯罪中属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候玉明将自己刚出生的亲生女儿以45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从轻判处,故上诉人候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凌审 判 员 任代芬代理审判员 高 炜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