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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包甲、杨某某等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甲,杨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包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人包甲要求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包甲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申请人系包乙的父亲,被申请人系包乙的丈夫。包乙为患精神病的残疾人。被申请人与包乙结婚以来,迷恋炒股,一直靠包乙及申请人的退休金生活。申请人出资给被申请人及包乙购买了房屋后,被申请人逼迫包乙卖房并要求离婚,存在虐待包乙的行为。2011年1月2日晚,被申请人又殴打包乙,申请人及包乙的姐姐出面劝阻时,被申请人竟持刀欲砍包乙的姐姐。同时被申请人竟殴打申请人,将申请人打得头破血流,直至报警。2011年1月3日,被申请人将一同居住某某请人赶出家门。期间,被申请人多次提出与包乙离婚。2011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居委会提交了变更监护人的申请,并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之后,被申请人将包乙赶到了申请人临时租住的地方。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包乙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变更申请人为包乙的监护人。经查:包乙,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申请人包甲系包乙的父亲,被申请人杨某某系包乙的丈夫。包乙患精神疾病逾十余年,2009年1月23日由温州市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向包乙颁发了残疾人证,确认包乙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监护人为被申请人杨某某。2009年8月22日,申请人包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区××室房屋出卖后,于同年同月购买了坐落于温州市××××室房屋,将其登记于包乙和被申请人杨某某名下。2011年2月28日,在广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包乙、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人包甲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包乙与被申请人杨某某自愿离婚,坐落于温州市××××室房屋出卖后价款由被申请人杨某某占有三分之一,包乙占有三分之二等。2011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杨某某以其和包乙名义将上述营楼花某某屋出卖给案外人倪某某,出卖价格为2346800元。2011年6月14日,包乙和被申请人杨某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嗣后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4日,被申请人杨某某向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和平路社区递交了一份变更监护人的报告,要求由申请人包甲担任包乙的监护人。同日,被申请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诉讼。2011年12月,被申请人杨某某以包乙姐姐包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上述营楼花某某屋出卖款61万元,期间申请人包甲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被申请人杨某某撤回了诉讼。2012年3月2日,申请人包甲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包乙的监护人。另查明,2011年1月之前,申请人包甲、被申请人杨某某和包乙共同生活;2011年1月至7月,包乙时而与申请人包甲共同生活,时而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共同生活;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25日,包乙与申请人包甲共同生活;之后被申请人杨某某又接走包乙生活。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包乙患精神疾病逾十余年,于2009年1月23日由温州市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确认其为精神残疾三级,监护人为杨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在行使监护人职责时,因申请人包甲赠予其及包乙的财产即温州市××××室房屋,与包乙及申请人包甲产生矛盾,数次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诉至法院;期间被申请人杨某某曾向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和平路社区递交要求变更申请人包甲为包乙监护人的申请报告。同时,包乙多次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分开居住。由此,综合上述情形,被申请人杨某某在履行对包乙的监护职责过程之中,已出现怠于行使监护权和侵害包乙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人包甲请求变更其为包乙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申请人包甲为包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万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