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叶献忠与许国华、陈宁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献忠,许国华,陈宁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叶献忠。被告许国华。被告陈宁芬。原告叶献忠诉被告许国华、陈宁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献忠、被告陈宁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献忠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许国华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5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果逾期未还,则按月按借款总额支付2%违约金。上述借款届满后,被告许国华至今未还。另被告许国华与陈宁芬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宁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万元并按月按借款总额支付2%违约金共计94000元(计算10个月)。被告许国华未作答辩。被告陈宁芬辩称:借款不知情,去年原告老婆第一次到被告家,只说与被告陈宁芬无关,并未提及被告许国华借款之事。之后被告陈宁芬才知道有借款一事。被告陈宁芬未看到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叶献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许国华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于2011年5月1日归还,如果逾期归还,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宁芬对证据1上面许国华的签字是不是被告许国华本人所写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许国华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国华、陈宁芬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国华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国华返还借款47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宁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宁芬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许国华个人债务,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国华、陈宁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献忠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000元,合计人民币564000元。如果许国华、陈宁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许国华、陈宁芬负担。该诉讼费叶献忠已向本院预交,由许国华、陈宁芬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叶献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