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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国才与尹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才,尹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75号原告黄国才,男,1968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邦芬,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黄国才诉被告尹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邦芬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才诉称,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需短暂周转为由,先后在原告处借��50000元、30000元,表示将很快一并归还。嗣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推诿,直至后来便失去了音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尹邦芬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1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尹邦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往来的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因此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国才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尹邦芬。2011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便再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国才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尹邦芬。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直至后来被告失去音讯,原告遂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的户籍信息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尹邦芬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黄国才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其借款事项约定清楚,双方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尹邦芬不予偿还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两份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邦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才借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尹邦芬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尚杰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员王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