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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刘锋(已判刑)的纠集下,为向赵某索要高利贷债务,伙同朱永刚、XX(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到绍兴县夏履镇“老周”棋牌室附近,持棒球棒等工具,强行将赵某劫持上车,先后将赵某带至绍兴县柯桥街道兴都商务宾馆8919房间、华厦宾馆529房间扣留,期间还对赵某多次进行殴打、威胁。直至次日23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时止,赵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47个小时。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宾客住宿登记单、门诊病历、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604号和(2012)绍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魏某、詹某、蔡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同案犯刘锋、朱永刚、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左右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