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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仲明与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徐仲明。被告马彬。委托代理人唐志辉,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林。原告徐仲明诉被告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徐仲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唐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仲明,被告马彬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仲明诉称,2009年12月,被告马彬找到原告,称因与好友唐林合伙开餐馆需要,向原告所在的宜宾众名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蒸饭蒸笼一套,价值2700元。原告单位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要求延期付款。原告向单位垫支了该笔款项,被告马彬的合伙人唐林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欠到徐仲明蒸箱钱2700元,于2010年1月15日前付款,日期是2009年12月31日,欠款人落名马彬。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找马彬和唐林支付欠款,两被告互相推诿,多次追索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彬辩称,对欠条一事一无所知,未收过原告所述的蒸箱,也未写过原告所提的欠条,自己只是帮助唐林开餐馆,与唐林无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林辩称,欠原告2700元货款事实存在,因与马彬在南岸合伙开餐馆在原告处购买了蒸箱一套,当时资金不够,因马彬是公务员,不便于写欠条,就由唐林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款金额是2700元,付款时间是2010年1月15日,欠款人是马彬。后因餐馆生意不好,马彬将自己份额顶给唐林后,唐林要求马彬将交天然气保证金票据交予自己,退出保证金用来交2700元货款,马彬称票撕烂找不到了。因没有票据唐林未退到款,应由马彬给付27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马彬、唐林因合伙经营餐馆向原告购买蒸箱一套,价款2700元,被告唐林以被告马彬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徐仲明蒸箱钱2700.00元.〈贰仟柒佰元正〉.于2010年1月15日前付款.欠款人:马彬2009年.12月31日”。后因约定付款期限到期二被告未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仲明的陈述、欠条一张、证人刘晓旭、郑明伦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蒸箱未付款的事实存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蒸箱,双方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了货款支付期限,二被告理应及时按欠条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对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彬、唐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仲明货款2700元。如被告马彬、唐林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彬、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长彬审 判 员  陶有柱人民陪审员  母光虎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玉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