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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许为成与张彪,苏州耀鸿热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太仓市伟益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为成,张彪,苏州耀鸿热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宏达热电有限公司,太仓市伟益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069号上诉人许为成委托代理人沈利益、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彪委托代理人夏正阶,湖北省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苏州耀鸿热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臻,董事长。被上诉人太仓宏达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臻,董事长。原审被告太仓市伟益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为亮,董事长。上诉人许为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彪、苏州耀鸿热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鸿公司)、太仓宏达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原审被告太仓市伟益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益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耀鸿公司签订管道安装协议,约定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将ф89长745米的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耀鸿公司,工程价款为305000元。2011年3月10日,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甲方)、耀鸿公司(乙方)、宏达公司(丙方)签订备忘录,载明:经协商,甲方与丙方下属从事专业安装的乙方于2011年3月2日签署《管道安装协议》,确认增建热网管线工程由乙方进行总承包,现乙方提出,因其中土建部分需要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建设,而乙方缺乏该从业资质,为便于今后热网管线的经营管理,经三方协商,同意由丙方统一对外招标由建设资质的单位进行该增建热网管线的土建部分的建设,所涉及的费用由乙方在总承包金额中予以扣除。2011年3月18日,宏达公司与伟益公司签订热网柱施工合同,约定由伟益公司承接热网管线的土建工程,施工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至3月28日,施工内容为浇注热网柱63只。审理中,原审被告伟益公司、许为成陈述:许为成是挂靠于伟益公司名下承接浇立柱工程的,而伟益公司是做土方工程的,不具备做混凝土浇注工程的资质。2011年3月24日19时50分许,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接110电话报警,报警人称有1辆摩托车撞在石头上发生单方事故,人受伤。双凤派出所的处警民警经了解,确认系原审原告张彪驾车发生单方事故。当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发现张彪驾驶1辆无号牌助力车在新湖温州路瓯江路北边(温州桥南10米)发生单方事故,人受伤,事故现场堆积大量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且无明显警示。事故发生后,张彪即被送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为此,张彪支付医疗费30476.15元。审理中,原告张彪陈述事发时其未取得驾驶证,事故车辆系助力车,按规定不需办理行驶证。上述事实,由管道安装协议、备忘录、热网柱施工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张彪诉称:原审被告宏达公司的下属公司,即被告耀鸿公司,承包了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热网管线安装工程。经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耀鸿公司、宏达公司协商,宏达公司将热网管线安装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审被告伟益公司,伟益公司又招用原审被告许为成施工。2011年3月24日19时44分许,原审原告骑助力车途径太仓新湖温州路瓯江路北边(温州桥南10米)处时,被原审被告施工时堆放在该路段的黄沙、石子绊倒翻车,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审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0476.15元。原审被告占用道路堆放沙石,且不设任何警示标示,致原审原告身体受伤。为此,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30476.15元。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本案中,有关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公路上堆放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而影响公路畅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张彪摔伤与黄沙、石子等堆放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原告张彪认为,原审原告驾驶助力车被堆放于路面的黄沙、石子绊倒而受伤。原审被告均认为,根据接警记录,原审原告骑车是撞在石头上,并未与黄沙、石子等堆放物发生碰撞,因此原审原告受伤与黄沙、石子等堆放物间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报警人称在新湖温州路、瓯江路口北边有人驾驶摩托车撞在石头上发生单方事故而受伤,公安机关至该路段勘查后确认系张彪驾车发生单方事故而受伤,且现场路面堆有大量黄沙、石子而无警示标示,因此可以确认报警人陈述的受害人即是张彪;其次,公安部门现场勘查时并未发现石头,结合事发时间为3月24日19时50分许,可推断报警人由于天色原因对堆放物认识错误,将黄沙、石子误认为石头。再次,原告张彪在事发当晚至医院就诊时,医生根据原审原告的口述病历记载为“骑车撞在路边沙堆上致伤”,相对而言,原审原告的该陈述可信度较高。况且原审被告均主张原审原告张彪系撞在石头上而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现场存在石头。综上所述,可确认原审原告张彪系驾驶车辆撞在堆放于路面的黄沙、石子,发生单方事故而受伤。原审被告耀鸿公司仅与原审被告宏达公司、皇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将热网管线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该行为与原审原告张彪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审原告张彪要求被告耀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即使原审被告宏达公司将热网柱浇注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名义承包人,即原审被告伟益公司,该非法分包行为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原告张彪要求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原审被告许为成的陈述,其系热网柱浇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供应商购买黄沙、石子,并由供应商负责送货上门。因此,供应商卸货后,黄沙、石子的所有权即转移给许为成,许为成应就黄沙、石子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故原审原告张彪要求原审被告许为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伟益公司允许原审被告许为成使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因此伟益公司应就许为成的施工行为承担风险,故原审原告张彪要求被告伟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审原告张彪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即驾车上道路行驶,且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因此,原审原告张彪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原审被告许为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原因力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被原审告许为成对原审原告张彪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285.69元(30476.15元×60%),原审被告伟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剩余40%的损失由原审原告张彪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彪医疗费18285.69元,被告太仓市伟益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为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张彪负担61元,由被告太仓市伟益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许为成负担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许卫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彪发生的单方事故与堆放在路边的黄沙、石子有因果关系。张彪向公安机关的报警时称是自己撞在石头上发生的事故,但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现场没有撞击的痕迹;张彪是从北向南行驶的,首先要通过堆放黄沙处,才能撞到石子,张彪倒地的位置与黄沙相距10米以上,与石子的距离也有6米,可见,是张彪撞到石头上发生事故后,见不远处有建筑材料,说成是撞在黄沙、石子上,而把石头扔掉。一审庭审中张彪陈述是避让不及而倒地。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彪答辩认为,警察接警后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未发现石头,现场只有石子和黄沙,现场照片无法看出是否有撞击痕迹,但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没有撞击痕迹;公安机关的证明记载“事故现场发现在路面堆积有大量建筑材料(黄沙、石子),且无明显警示”,与报警记录上报警人的陈述“撞在石头上”、现场照片是一致的,充分证明张彪撞在石子上的事实。从出院记录记载,张彪“左桡骨骨折、右盖氏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是路人帮忙报警,这样的伤情还能丢掉石头吗?一审中,张彪陈述因避让不及才撞上石子、黄沙。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耀鸿公司、宏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伟益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许为成在道路上堆放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被上诉人张彪骑车路过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于上诉人许为成堆放建筑材料处。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即到达现场,根据现场勘查,现场堆放了大量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且无明显警示标志,根据被上诉人张彪当时陈述系撞在石头上而发生事故,经现场勘查并未发现石头,但考虑到事发时,天色已晚,张彪将石子误认为石头,也在情理之中,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张彪发生事故受伤与上诉人堆放黄沙、石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中,张彪陈述为绕开障碍物而撞到石子上,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明显差异。一审判决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张彪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减轻了上诉人许为成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也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许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敬  业代理审判员 蒋  毅  颖代理审判员 张晓萍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闻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