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马曹元与彭朝阳、陈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曹元,彭朝阳,陈照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马曹元。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告:彭朝阳。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陈照德。原告马曹元诉被告彭朝阳、邵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告彭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庄道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曹元当庭撤回对被告邵素云的起诉。2012年2月13日,经原告马曹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照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3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曹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告彭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庄道鹤及被告陈照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曹元起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彭朝阳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的款项均汇入其指定的被告陈照德帐户,再由被告陈照德分期分批按被告彭朝阳的指示汇入其帐户,期间被告彭朝阳有还款及结息。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朝阳、陈照德经结算后,被告彭朝阳与陈照德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了432万元的借据一份,并载明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09年9月2日,其中75万元的月利率按17.7‰结算,其余按月利率15‰结算。但被告彭朝阳、陈照德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支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彭朝阳、陈照德归还原告借款43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75万元的月利率按17.7‰计算,其余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7月16日止暂计算为160.3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朝阳答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事实上当时原告及两被告是在放高利贷,相互有多笔款项往来且���额远不止2009年7月16日借据中载明的432万元,在两被告出具该借据时,被告彭朝阳并未实际收到借据中的款项,而仅仅是对之前往来款项的结算。三个月后也即2009年10月16日,该笔借款已彻底结清,因结清时原告谎称借据丢失,故三方又签订声明一份,声明“原马曹元的借据均作废”。原告在起诉时将不相干的被告彭朝阳的前妻邵素云列为被告,却将应列为被告的陈照德作为证人和担保人,明显是和陈照德串谋制造虚假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照德答辩称:2009年7月16日借据上载明的432万元是原告及两被告三方结算后的准确金额,三方还于同日出具了声明一份,共同声明之前给原告的借据作废,当时并没有注明落款时间。被告陈照德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归还该笔款项。原告马曹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经结算后的借款金额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2.被告陈照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彭朝阳的借款均是按照被告彭朝阳的意思通过被告陈照德的帐户进行转付,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据。3.银行存款及转帐凭条十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已通过被告陈照德的帐户汇到被告彭朝阳处。上述原告马曹元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彭朝阳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仅是三方放高利贷的内部结算依据,被告彭朝阳并未收到上面的借款,且该借据现已作废;证据2,是被告陈照德作为证人的身份时出具的,现其已是本案的被告,故其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照德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系由其起草书写,当时其为被告陈照德的下属,之前的操作都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这次在被告陈照德的要求下,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了,故虽然借款是被告彭朝阳向原告所借,但其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3则无异议。被告彭朝阳提供了以下证据;1.声明一份(原件)。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结清。2.银行转帐凭证十四份(原件)。证明被告彭朝阳已转帐给被告陈照德12076972元,其中560万元是通过案外人高铭和吕燕代办,被告彭朝阳与陈照德之间确实有款项往来,但双方已结清,原告应再与被告陈照德结算。3.(2008)温民二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温民二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彭朝阳已将其名下115万元的债权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转让给了被告陈照德,三方已结算清楚。上述被告彭朝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马曹元对证据1中除落款时间之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声明实际形成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借据的当天,当时并没有落款时间,原告有理由怀疑落款时间是被告事后添加;证据2系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亦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复印件,但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体现本案借款已结清。被告陈照德对证据1中的落款时间有异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被告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判决中所涉及的借款确实是432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也是在被告彭朝阳的授意下进行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马曹元提供的证据1、3以及被告彭朝阳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曹元提供的证据2系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彭朝阳提供的证据1中,本院仅对除落款时间之外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彭朝阳提供的证据2均发生于2010年7月16日之前,不能证明三方款项已结算清楚的事实,且其中560万元系案外人高铭和吕燕向被告陈照德所汇,被告彭朝阳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9年期间,马曹元多次将款项经陈照德帐户汇入彭朝阳帐户,再由彭朝阳、陈照德向他人放贷,彭朝阳、陈照德亦有向马曹元转回部分款项。2009年7月16日,三方经结算,由陈照德起草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马曹元借到人民币肆佰叁拾贰万元整,借期自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9月2日整,其中柒拾伍万元利率按17.7‰结算,其余按月利率15‰结算。此据”。彭朝阳、陈照德分别在“借款人1”和“借款人2”处签名捺印。后彭朝阳又起草声明一份,载明:“经结帐��下列当事人共同声明:原马曹元的借据均作废(仅三人之间)。特此证明。此据”。彭朝阳、陈照德、马曹元各自在上面签名。2011年7月19日,马曹元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照德因未能收回115万元借款,于2008年10月13日以原告的名义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13日、2009年2月25日,该院分别作出(2008)温民二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温民二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相应债务人向陈照德归还115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彭朝阳、陈照德向原告马曹元出具的借据,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借据,借款人为被告彭朝阳和陈照德,虽然被告陈照德认为其只是担保人身份,但其作为借据的起草人在借据上已自行明确为借款人,实际也以自己名义将原告马曹元的部分借款向他人转贷及催讨,为借款的使用人���一,因此,该借据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彭朝阳、陈照德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彭朝阳虽然抗辩未实际收到借据上载明的432万元借款,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432万元系对之前多笔借款的结算,故可认定截至2009年7月16日,被告彭朝阳、陈照德尚欠原告马曹元借款432万元未归还。关于三方出具的“原马曹元的借据均作废(仅三人之间)”声明,原告马曹元及被告陈照德主张是在出具借据的当日也即2009年7月16日形成,当时并未注明落款时间,声明中的“原马曹元的借据”是指形成于2009年7月16日之前的所有借据;被告彭朝阳则主张该声明就是形成于上面记载的2009年10月16日,声明中的“原马曹元的借据”是指形成于2009年10月16日之前的借据,进而抗辩2009年7月16日借据中的432万元借款已在三方之间结清。对此,本院认为,该声明系被告彭朝阳所起草,而其主张的落款时间2009年10月16日亦是其书写,在其他两方对该落款时间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单凭该份声明上记载的落款时间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马曹元的借款已结清,被告彭朝阳应当提供相应的还款凭据以佐证借款的清偿。但被告彭朝阳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向原告马曹元还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彭朝阳又主张其归还原告马曹元的借款系通过被告陈照德的帐户转付,其与被告陈照德之间的款项已结清,原告马曹元应与被告陈照德再行结算,但一则其未能提供在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向被告陈照德汇款的凭据,二则其提出转让给被告陈照德的债权已超过432万元也无证据证明,且其所谓的已将债务转移给被告陈照德履行并未得到原告马曹元的同意,其与原告马曹元、被告陈照德之间亦不构成债务转��。因此,本院对被告彭朝阳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被告彭朝阳、陈照德至今未向原告马曹元归还432万元借款,故原告马曹元要求被告彭朝阳、陈照德共同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据的约定,该笔借款中的75万元按月利率17.7‰计息,其余按月利率15‰计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朝阳、陈照德自2009年7月16日起依照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朝阳、陈照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曹元��款本金43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3800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7月16日),合计5923800元;2011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分别按本金75万元及月利率17.7‰、本金357万元及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7元,由彭朝阳、陈照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彭朝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马曹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