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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温州与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99号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瑶溪镇××村雷达路。法定代表人:张甲。被告:朱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张甲、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苏志光、涂圣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朱某某名下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小区a地块东方明珠城7幢1301室及上海市浦东区龙东大道3800弄55号全幢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购料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为止,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朱某某、张甲、张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上述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且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即每月20日偿还利息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仅仅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7.0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0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朱某某、张甲、张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温州××××��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4日,并据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7.0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0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4、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某某务关系;5、借款借据,证���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借款事实;6、证明,证明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的事实;7、贷款发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张甲、张乙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张甲、张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1年4月22日,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为止,借款月利率为7.0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每月20日结息,次日付息。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被告朱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被告张甲、张乙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务、利息、违约金等。原告在签订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之后,依约向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2011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甲、张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朱某某、张甲、张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2011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现以起诉方式催讨逾期贷款200万元,并要求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7.08‰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于借款逾期之后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7.08‰加收50%罚息即月利率10.62‰计收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张甲、张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张甲、张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7.08‰计算,逾���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62‰计算);二、被告朱某某、张甲、张乙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66元,由被告温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张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忠审判员  苏志光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彩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