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三兄弟,2010年4月24日,三被告人的父母因宅基地问题与同村的张某丁发生纠纷。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来到张某丁建房现场,三人手持木锹将张某丁打倒在地,致张某丁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丁的弟弟张某己听说张某丁被打的消息后赶到现场,三被告人又持木锨对张某己进行殴打,致使张宝山右桡骨中段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己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滑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已与被害人张宝山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共赔偿张某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张某丁的陈���,证人张某戊、张某壬、常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常某某、张某癸的的证言,枣村乡万古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滑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