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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祝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与高某某、祝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高某某,祝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42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祝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4月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模板50张(铁制模板),租期2009年12月4日到2010年3月10日,被告欠下租金9000元至今未付,所租建筑模板50张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以致纠纷成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9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模板50张(价值25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书证一份。被告祝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完全不知情,其在书证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书证第二段关于黄某等材料款的内容。但被告祝某某对其以上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高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戴某某进行了举证。被告祝某某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完全不知情,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高某某缺席,虽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该书证载明“今租老戴模板50块,从12月4日到3月10号租金玖仟元正¥9000./”,按照常理,租期应自出具该书证之日即落款时起算,而该书证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7日,并非书证载明的起始时间12月4日,且该书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该字条有三段内容,其中第一段内容为“今租老戴模板50快,从12月4日到3月10号租金玖仟元¥9000./”,被告高某某、被告祝某某在该字条上签名。后原告以此为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9000元,返还模板50张(价值25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缺少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该书证的内容,“今租老戴模板50快”,则租用模板的时间应当与出具该书证的时间一致为2010年2月27日,而该书证载明的时间却是“从12月4日到3月30日”,书证本身存在矛盾之处,有违日常生活常理。庭审中,原告称该模板原由其做工程时使用,退出工程后未将该模板拆走,被告向原告租用该模板并出具了本案书证,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该书证本身亦不能表明被告具有结欠原告租金待支付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模板(价值2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成立为前提,即原、被告之间已就租赁事项达成一致合意且原告已实际交付租赁物,但原告提交的书证不能证明上述事项,且原告亦不能通过其他证明方式完成应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此外,关于模板的价值,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2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怡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