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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进红与李某1、张琼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进红,李某1,张琼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梁进红,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陈春华,男,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系李某1父亲。被告张琼芬,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梁启富,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梁进红诉被告李某1、李某2、张琼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进红及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张琼芬的委托代理人梁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进红诉称,被告李某1于2011年10月6日无证驾驶被告张琼芬所有的粤K×××××号牌摩托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28天。被告李某1是未能年人,被告李某2是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琼芬是事故车主,明知被告李某1无驾驶资格而擅自将摩托车借给被告李某1使用,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31796.4元。明细如下:医疗费3113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200元(2800×4),护理费1400元(50×28),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855元。以上合计52994元,按被告承担60%计算为31796.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李某1、李某2既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被告张琼芬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李某1未经张琼芬儿子梁迪、梁竟的同意,拿钥匙开摩托车出去而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不用张琼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张琼芬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如下:1、梁进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进红的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张琼芬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粤K×××××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张琼芬;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1驾驶被告张琼芬所有的粤K×××××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梁进红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信宜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入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用29722.7元,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治疗,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5、高州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出院小结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再次入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416.30元,出院时情况记录:伤肢红肿渗轻、渗液减少,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6、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评估费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失805元、评估费50元;7、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梁进红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庭审后,原告补交梁进红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信宜×××××在职人员工资表2011年7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琼芬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住院24天,但其请求28天是错误的,且高州市中医院的收费收据不是原件,并没经信宜市人民医院同意,擅自到高州市中医院医治,属扩大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电动车损失价格855元,没有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修理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也不予认可。在诉讼中,被告张琼芬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信宜市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厉、病历续页、放射检查诊断报告书、检验报告粘贴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琼芬现患有疾病、需要社会救助;2、梁迪、梁竟、李某1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梁迪和梁竟均没有借车或租车给李某1,车是李某1自己开出去的,没有经梁竟或梁迪同意,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与张琼芬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梁迪、梁竟、李某1的笔录存在串通,均是单方陈述,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证实,这些笔录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到交警部门提取的证据如下:1、梁进红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2、梁竟的询问笔录,证实肇事车粤K×××××号牌两轮摩托车是入户张琼芬的,车是李某1拿车钥匙开去的,没有经过梁竟的同意,李某1是梁迪的朋友;3、梁迪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某1是梁迪的朋友,平时常来租屋地玩,他知道车匙放在哪里,没经梁迪同意就开车出去;4、李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车是他自己拿车匙开出去的,没有经过梁迪同意。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梁竟、梁迪、李某1有串通一气的可能,所述不真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张琼芬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辩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6日15时,被告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户挂信宜水口镇高岭瓦屋村51号被告张琼芬的粤K×××××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信宜人民南路纺织厂宿舍对出路段时与原告梁进红驾驶的车架号为600303的电动车由西往东横过公路时两车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进红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急救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上段、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左下肢多出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共二十五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栓塞;3、我科随诊;4、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回院治疗。该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722.68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2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0日共3天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该院治疗又用去医疗费1416.30元。该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1]市区中队第20111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事未采取有效措施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梁进红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告梁进红是信宜市××的教师,按照东镇中心学校提供的信宜教育系统在职人员工资表写明2011年7月至9月,梁进红每月工资为2230.37元。再查,粤K×××××号牌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琼芬,其儿子梁竟、梁迪在信宜市××镇租房住,该摩托车停放在出租屋一楼,被告李某1经常到他们出租屋玩。事故当日,李某1未经梁竟、梁迪同意擅自拿车钥匙开车出去发生事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进红和被告李某1对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进红在该事故中有同等过错,依法本应当减轻被告李某1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有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再按责任分担。因此,被告李某1作为机动车使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依法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则由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李某2承担;原告在起诉书中将李某2列为本案被告不妥,其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有违法律相关规定,其诉讼地位应列为法定代理人。被告张琼芬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对机动车保管不善,致使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1驾驶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有明显过错,依法应与被告李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张琼芬委托代理人辩称是被告李某1未经同意擅自拿钥匙开摩托车出去而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不用张琼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梁进红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29722.68元,有信宜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其教师工资标准为2230.37元/月,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计4个月,即2230.37元/月×4个月=8921.48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原告梁进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由其女儿护理,从事餐饮业,按50元/天计,合乎情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15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确定;(6)车辆损失及评估费855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书、鉴定表及评估费证实,属原告的实际损失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至(6)项共计43799.16元。关于原告诉请中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所花费的医疗费1416.3元的问题。经查,原告在当地医院即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时的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回院治疗。该医院并没有要求原告转院治疗。因此,原告未经原医院批准擅自转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理应自负,不予赔偿。况且也没有提交该医院的收费收据原件,被告也提出抗辩,本院对该项医疗费不予认定;关于后续医疗费500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受伤治疗后手术属骨性愈合后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根据医疗证明也未确定具体的医疗费。因此,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先行予以赔偿;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原告提出此主张,但未向法院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据理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1120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的月工资是2230.37元,不是2800元。因此误工费计算为2230.37元/月×4个月=8921.48元,原告请求多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进红的目前经济损失为43799.16元。其请求被告承担60%即26279.5元(43799.16元×60%)的赔偿责任,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共计26279.5元给原告梁进红。二、被告张琼芬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负担227元,由原告梁进红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二年四月××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八、《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第四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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