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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建岗与被上诉人冯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岗,冯彦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岗。委托代理人刘世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彦红。上诉人刘建岗因与被上诉人冯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正宁县人民法院在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正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刘建岗、冯彦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庆民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正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正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刘建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岗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龙、被上诉人冯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4日下午6时许,刘建岗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正宁县周家乡梁家村一组牛军宽家门前村道时,将同向行人冯孝平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建岗将冯孝平送往宫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2、左额部硬膜下积血,3、右额部皮下血肿,4、颜面部皮肤挫伤。医患谈话记录中预后项提示:可能发生脑疝。住院8天,花医疗费1366.02元,于2009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时,冯彦红与刘建岗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刘建岗承担冯孝平在宫河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后,再一次性付给冯孝平2000元。协议确定的赔偿内容已经履行。2010年2月16日,冯孝平病情加重,遂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2、脑疝。补充诊断:广泛性脑梗塞。期间,庆阳市人民医院两次向冯孝平家属发送了病危通知。冯孝平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36880.20元,于2010年3月7日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出院时,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后应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门诊随诊,3、定期复查,半月后复查头颅CT。冯孝平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报销19799元。在冯孝平住院期间,冯彦红于2010年2月27日就本起事故向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报案,要求交警大队查处,但交警大队对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未作区分,只作出了正公(交)证字(2010)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孝平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受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孝平的伤残等级属Ⅵ(六级)伤残。被鉴定人冯孝平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置行走辅助器、轮椅为宜。冯孝平支付鉴定费及鉴定中交通费2700元。2010年9月15日,冯孝平在家中去世,2010年9月30日冯孝平之子冯彦红请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同时,变更、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冯孝平生于1952年12月13日,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建岗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同向行人冯孝平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刘建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同时,本法第十九条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刘建岗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刘建岗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又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行人冯孝平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刘建岗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刘建岗以已与冯孝平之子冯彦红达成赔偿协议进行抗辩,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冯孝平以后的医疗等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刘建岗与冯彦红就本起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是冯彦红在缺乏医学知识、对其父亲的病情估计不足的情况下签订的,属重大误解。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刘建岗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以冯孝平脑疝的形成在证据上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进行抗辩。宫河卫生院和庆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和诊断结果是一致的,均有脑疝之诊断结果,应认定为冯孝平的脑疝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形成。因此,刘建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冯孝平的死亡原因,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冯孝平两次住院治疗均有脑疝诊断结论,且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两次发出病危通知,充分说明冯孝平的生命体征极不平衡,随时有死亡的可能。刘建岗称冯孝平的死亡是其他疾病所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此,本起交通事故是造成冯孝平死亡的直接原因。冯孝平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但其从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其家属是否按照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进行了必要的复查和检查,是否给予了积极治疗,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冯孝平的死亡,冯彦红应负一定的责任。关于冯彦红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38246.22元,2、护理费271天×46.50元=12601.50元,3、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271天×46.50元=1260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元=260元,6、鉴定费2700元,7、丧葬费29588元÷12×6=14794元,但冯彦红主张13588.50元,应以13588.50元认定,8、死亡赔偿金3424.70元×20年=68494元。关于冯彦红主张的冯孝平今后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孝平的医疗费38246.22元、护理费1260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6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709.22元,合作医疗报销19799元,下余46910.22元由刘建岗赔偿(已付3366.02元);二、丧葬费13588.50元、死亡赔偿金68494元,共计82082.50元,由刘建岗赔偿57457元,其余由冯彦红承担;三、驳回冯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刘建岗承担160元,冯彦红承担40元。刘建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是在重大误解之下签订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父于2010年2月16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是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病情加重住院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之父在协议达成后2个月之后去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因其自己不慎落崖受伤才住院治疗的,冯孝平这次住院治疗与上诉人无关;死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1、冯孝平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的伤情及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而病历记载是自己不慎摔伤。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就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冯孝平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的伤情和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冯彦红答辩称:1、答辩人及父亲均不懂医学,对这些问题存在重大误解,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就难以真实,故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2、刘建岗认为答辩人之父于2010年2月16日去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因其自己不慎受伤才住院治疗的,无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大队案卷复印件、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宁县宫河卫生院住院病历和结算单、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结算单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补助凭据、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如何确定;2、冯孝平死亡与刘建岗致伤有无因果关系;3、冯孝平死亡后有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时,因冯彦红对冯孝平因事故造成的伤病及其程度并不清楚,存在错误认识,嗣后冯孝平病情加重,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于2010年9月15在家中去世的事实,可以证明冯彦红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该协议属可变更、可撤销协议。一审审理过程中,冯彦红已提出新的赔偿请求,应视为其已提出撤销该协议。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其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之父冯孝平死亡与刘建岗致伤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宫河卫生院和庆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和诊断结果一致,均有脑疝之诊断结果,应认定为冯孝平的脑疝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形成,且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两次发出病危通知,充分说明冯孝平的生命体征极不平稳,随时有死亡的可能。刘建岗称冯孝平的死亡是其他疾病所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判决确认冯孝平的死亡与刘建岗致伤行为存在关联性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冯孝平死亡后有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冯孝平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规定计算,原审依据误工费标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冯孝平住院26天,即1209元(26天×46.5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即5548.64元(27177元/年÷12月/年÷30天/月×(271天-26天)×30%)]。故冯孝平的护理费应为6757.64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护理费计算有误,将鉴定费计入赔偿总额中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撤销第一项;二、冯孝平的医疗费38246.22元、护理费6757.6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6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58165.36元减去合作医疗报销19799元,下余38366.36元由刘建岗赔偿(已付3366.0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刘建岗负担140元,冯彦红负担20元,鉴定费2700元,由刘建岗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