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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在饮酒后驾驶浙A×××××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西湖区转塘街道梦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家苑30号附近时,车辆撞上杨某停放于路边的浙G×××××飞度牌轿车。杨某随后报警,接到报警后的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苏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在现场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苏某的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乙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