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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黄少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少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文,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抢劫罪,2007年8月16日被逮捕时在逃,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贤井,海丰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文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文及其辩护人陈贤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少文和林某2、钟某1(均已判刑)商谋由林某2提供公平某公司内的情况,然后用电话通知被告人黄少文和钟某1抢劫海丰县公平某公司的猪肉款。同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黄少文和钟某1、钟某甲(已判刑)接到林某2通知抢劫的电话后,戴上头罩冲进公平某公司的收款室,持塑料手枪威胁彭某、林某1、陈某,抢走现金37526元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黄少文分得80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黄少文准备去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少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林某2等人,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少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少文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少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陈贤井提出被告人是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归案后其家属能积极退赃,属初犯,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黄少文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少文和林某2、钟某1(均已判刑)商谋由林某2提供公平某公司内的情况,然后用电话通知被告人黄少文和钟某1抢劫海丰县公平某公司的猪肉款。同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黄少文和钟某1、钟某甲(已判刑)接到林某2通知抢劫的电话后,戴上头罩冲进公平某公司的收款室,持塑料手枪威胁彭某、林某1、陈某,抢走现金37526元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黄少文分得80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黄少文准备去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黄少文家属为退赃人民币8000元,本院已发还受害人海丰县某企业集团公司公平某公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某企业集团公平某公司现金损失情况说明,证明被抢人民币共37526元。2.现场照片。3.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黄少文的抓获经过。4.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少文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7月30日,身份证号码:。5.本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和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二、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公(海)勘[2007]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2的证言,2007年2月12日钟某1到我猪肉店了解某公司每天早晨收猪肉款的事,我告诉他每天至少几万元,他说明天要去抢劫猪款,叫我明天去某公司看后人员少的话就打电话给他,2月13日早晨5时许,我打电话给钟某1,叫他起床,我到某公司后,钟某1打电话文通公司人员情况,我就告诉了他,然后回到公司杀猪,半小时后听某公司员工说刚才有三名男青年蒙面持枪抢劫猪肉款三万多元。当晚8时许,钟某1及二名男青年将抢劫的猪款8000元给我。2.证人钟某1的证言:2007年2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4时,林某2打我电话,叫我去他的猪肉档商量事情,于是我就和黄少文开摩托车到林某2猪肉店去,到后,林某2提出抢劫猪肉款,我们俩表示同意。我俩回村后,就找钟某2,问他是否要一起去抢,少帆表示赞成。2月13日早上5时许,我接到林某2的电话,他叫我们过去抢劫,于是我们三人开一步摩托车来到某公司,蒙上头罩,到收猪肉款的办公室。一下车我和黄少文各拿一把塑料手枪指着三个人,黄少文用普通话说“抢劫”,钟某2用带去的胶袋装钱,我们得手后开摩托车回我家,我们三人算了一下,抢得的款共37000元,我们每人各分得约9000元,一份到晚上由我拿给林某2。3.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人钟某2的证言与钟某1的证言一致。4.证人刘某的证言:2007年2月10日13日早上6时许,我在公平某公司清洗牛内脏,突然听到某公司的财会员大声叫“周经理,有人抢劫”,站起来看到办公楼门口停放一部豪迈型摩托车,一名男人坐在车上,另外两名男人从办公室冲出来,坐上摩托车跑掉了。5.证人邹某的证言:2007年2月10日13日早上6时许,我听到公司收款员彭某叫“抢劫”的声音,我和彭献东、周某跑出去看,彭某和林某1说有三名男青年抢走陈某的猪肉款1100元和公司的36000多元。6.证人周某的证言:2007年2月10日13日早上6时15分左右,听到隔壁收款台彭某大声叫抢劫,我和邹某、彭向东从办公室冲出来,只见三名男青年驾一辆摩托车朝公平车站方向驶去。当我追出大门倒回公司的收款台之后才知道那三名男青年蒙面进入收款台持有一把黑色类似手枪的硬物顶着林某1和彭某及陈某。被抢的是猪肉款36000多远及陈某1100元。7.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今天是来反映去年2011年12月8日的事,因我儿子黄少文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去年12月初,我知道政府通知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有从轻机会,我通过亲戚找到我儿子,劝其到公安投案自首,后我找到公安机关领导,领导表示欢迎,并责令我带我儿子黄少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我打电话给我儿子黄少文,其答应12月11日下午就回海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到了12月9日上午,我儿子黄少文在东莞市中堂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彭某陈述证明:2007年2月13日上午6时许,我在公司收款室准备向陈某收款,林某1正在制票,陈某的钱放在他桌上时突然有两名男青年走进他们收款室,其中一男青年用一支铁制类似手枪的东西顶住我前额,并用普通话对我们说“抢劫”,叫我蹲下,一男青年也用一支类似手枪的物品顶住林某1后脑,将林某1拉下,另外还有一名男青年在收款室外将陈某控制住。这时那控制林某1的男青年拉开林某1的抽屉,但打不开,这男青年就指着他用普通话说“把抽屉打开”,他听后把抽屉的打开,那人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装走抽屉里的钱,然后三人逃离现场。被抢走猪肉款36246元,还有陈某交到桌上的1100元。2.被害人林某1、陈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一致。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少文的供述:2007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同村的钟某1找到我,对我说有条赚钱的路,问我是否要参加,并叫我和他一起到村中的意见坡厝去商量一下,不久,钟某甲也来到,钟某1对我和钟某甲说,这两天我们一起去抢劫,当时我和钟某甲都表示同意,钟某1说先由林某2去采点,抢劫的对象是公平镇的某公司猪肉款,隔了两天,钟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9时许到他家去一下,我到后,钟某1拿了30元给钟某甲,叫他去买一支塑料手枪以及三个布头罩,准备好下半夜去抢劫时好用,一切准备好后,我们就在钟某1的家中看电视,到凌晨2时许,钟某1用摩托车载我们两人在村中的一间闲厝商谋抢劫的具体分工,由钟某1负责在外面望风,接应我和钟某甲动手,分工后,钟某1说现在等某公司杀猪工林某2的电话,到了凌晨6时左右,林某2就打电话给钟某1,说可以行动了(指抢劫),我们三人各自戴上头罩,由钟某1开车冲入公平镇某公司的收银台停下来,当时收银台有二个人,在场的有其中一人来交猪肉款,钟某1用塑料手枪顶住来交猪肉款的男青年,用普通话叫他们不要动,说抢劫,我和钟某甲进入收银台内,钟某甲用胶袋装钱,我们得手后驾摩托车回村中,当时算了一下,抢得的款约3万多元,每个人分得8000元,其余的我们吃东西花掉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林某2等人,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少文所犯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少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少文归案后,其亲属为其退赃人民币8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少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少文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少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1)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1)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1)持枪抢劫的;(1)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