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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菱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甲、俞甲为与被告曹某某、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与曹某某、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甲为与被告曹某某、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曹某某,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菱民初字第33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曹某某。被告: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岩寺镇××号。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新园××号。负责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原告俞甲为与被告曹某某、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的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起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青××公路××湖镇××西岔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被告浙××公司所有的皖j×××××中型普通货车某撞,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解某某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在湖州市解某某第九八医院住院做颅骨缺损修补手术。2011年6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1)第744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8日,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作出(2011)法鉴字1024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六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1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前1日,营养期限90天。被告曹某某在支付10万元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另查明,被告曹某某在被告人××公司处为皖j×××××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某某、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69582.96元,该款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详见“诉讼请求的组成”);2、由被告曹某某、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请求的组成:1、医疗费152096.92元;2、误工费18809元(按司某某定计算至评残前1天,共计224天,按浙江省2010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计算);3、护理费18809元(按司某某定计算至评残前1天,共计224天,按浙江省2010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计算);4、交通费20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两位家属从菱湖去湖州护理,出院后去医院会诊五次,事发当日急救车费200元,实际费用超出3000元,仅有2000元发票);5、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53天+16天)];6、车辆损失费及其他损失1000元;7、残疾赔偿金117551元(六级、十级伤残,11303元/年×20年×52%=117551元);8、鉴定费1500元;9、营养费1800元(参照司某某定意见90天×20元/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78530元[(8390元/年×17年+8390元/年×19年)/2×0.52)];1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上述款项合计419165.92元。该款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99165.92元,由被告曹某某、浙××公司承担50%计149582.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尚余49582.96元需支付,该款由被告人××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其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999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俞甲与被告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书证2:湖州市解某某第九八医院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各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书证3:医疗费发票5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52096.92元的事实。书证4: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作出的(2011)法鉴字1024号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1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前1日,营养期限90日的事实。书证5:司某某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书证6:交通费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书证7:护理费收据5份,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为每天80元的事实。书证8: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有被抚养人父亲俞乙(1948年3月16日出生)和母亲沈乙(1950年3月5日出生)以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书证9: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房屋装修油漆工作。书证10: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书证1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浙××公司所有、被告曹某某具有驾驶主体资格。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浙××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某及实际车主吴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是由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将其撞伤所致,答辩人虽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并未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辆,也非事故直接侵权人,且答辩人与车辆实际车主之间为挂靠关系,双方有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驾驶员和实际车主承担,故答辩人无需赔偿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不合法,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减。被告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只愿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商业险部分由车主先行赔偿;2、因肇事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应按总医药费的20%计算;3、关于其他项目:医疗费核减20%后按事故责任确定;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应提供修理发票;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是51%;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由法院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抚养人数、抚养年限由法院认定;因原告对事故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人××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人××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6、7、8、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8、10、11均属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村委会的证据尚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具体收入情况,其具体误工费用以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为准。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23日,被告曹某某驾驶皖j×××××中型普通货车途径青××公路××湖镇××西岔口时,与左转弯的原告俞甲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俞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湖州市解某某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1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至湖州市解某某第九八医院住院16天。2011年6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8日,经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至评残前1日止,伤后的护理时间建议至评残前1日止,伤后的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曹某某预交的赔偿款99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j×××××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浙××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2096.92元、误工费14560元(65元/天×224天)、护理费14560元(65元/天×2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53天+16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51元(11303元/年×20年×52%)、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8530元[(8390元/年×17年+8390元/年×19年)/2×5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09668元。本院认为,原告俞甲与被告曹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双方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和浙××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庭审,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故两被告应在自身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俞甲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赔偿比例以各自承担50%为宜。对于被告浙××公司关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吴某某,其与实际车主之间为挂靠关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曹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部分,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费用应由被告曹某某、浙××公司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及肇事双方承担的比例予以核定。原告因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289668元,由被告曹某某、浙××公司连带承担50%计1448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9900元,尚余44934元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应获赔偿款26483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0元,余款144834元由被告曹某某、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99900元,还应赔偿原告俞甲44934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46元,由原告俞甲负担人民币51元,由被告曹某某、黄山市××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