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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放兰,刘渊,刘曦博,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放兰。委托代理人:王玉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新。被告:刘渊。委托代理人:刘倩。被告:刘曦博(曾用名刘曦)。法定代理人:刘倩。被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花西路8号2栋5号。法定代表人:何伟生,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欢。委托代理人:徐晓琼。原告王放兰与被告刘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刘曦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放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新、被告刘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曦博的法定代理人刘倩、被告满堂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放兰诉称:原告为购买被告刘渊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梧桐路30号上东阳光一期1栋1单元4层5号的住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一套,于2011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刘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原告此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无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9月26日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在无法定或约定依据的情况下,以被告满堂红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卖方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故被告刘渊理应退还定金5000元,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总房价10%的违约金22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渊、刘曦博连带返还定金5000元,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2600元。被告刘渊、刘曦博辩称: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买方能够贷款的金额比预计的少,需要多付首付款,买方于2011年8月22日亲口告诉卖方不买房子了,卖方要求原告签订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但原告拒绝了,卖方告诉原告只要把钱准备好,还是愿意将房子卖给原告,要求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也拒绝了。卖方在2011年8月22日之后多次要求中介催原告履行合同,原告也知道卖方的居住地就在准备出售的房屋,但原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来履行合同,且原告口头申明不再买房,不支付首付款。卖方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按合同约定赔偿卖方损失。被告满堂红公司辩称:经本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就讼争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买方应于2011年8月25日前提交贷款所需资料并签署银行购房贷款抵押合同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同时卖方必须提供协助,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因属郊县商业地产买卖,故贷款审批期限相对较长,在商议该房屋交易后续事宜时,原告于2011年9月9日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最终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应卖方的要求,本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代卖方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次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系原告单方违约导致,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其违约金以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系被告刘渊与刘曦博共同共有的规划用于办公的房屋。2011年8月14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刘渊和刘曦博作为卖方、被告满堂红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讼争房屋的总房价为226000元;买卖双方同意讼争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卖方收齐房款当天;因买方或者卖方违反合同规定,如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资料或拒不配合办理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相关手续等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或支付总房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但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每日总房价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买方须在2011年8月11日支付卖方定金5000元;首期房款61000元买方应于过户递件受理成功之日支付给卖方;买方应于2011年8月25日前提交全部贷款所需资料并签署银行购房贷款抵押合同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提供贷款所需资料,同时卖方必须提供协助,配合办理贷款手续,买卖双方应在银行审批同意贷款或相关意向回复后七个工作日内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产权买卖手续,如因房管局或银行等合同三方以外之原因导致交易延误,则交易时间相应顺延,顺延至上述情况解除之日止;房价余款在办妥产权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后,由贷款银行划入卖方在该贷款银行指定开设的帐户内,若因买方的原因造成贷款申请未获批准或贷款额度不足的,则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应付房价余款的差额由买方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支付给卖方,买方不能如期支付则属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向被告刘渊支付了定金5000元。2011年8月22日,买卖双方及被告满堂红公司共同到担保公司办理贷款手续,但未办理成功。2011年9月26日,被告满堂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出了《卖方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讼争房屋,已经导致卖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交易无法继续进行为由,告知原告卖方决定使用单方解约权,解除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没收原告的定金,并另行出售讼争房屋。被告满堂红公司随后也向卖方发出了该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附件、《卖方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书》、《收款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附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满堂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出《卖方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书》,无证据证明该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属实,也无证据证明发出该通知书经过被告刘渊和刘曦博同意,或者被告刘渊和刘曦博进行了追认,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附件没有解除。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卖方曾于2011年8月22日到担保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卖方有违约行为或者卖方与经纪方恶意串通,原告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并由经纪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放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45元,由原告王放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友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