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杰犯玩忽职守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本县,系灵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第六稽查大队队长。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灵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杰一直担任灵石县运管所第六稽查队副队长、队长职务,负责分管城乡之间的客运管理和非营运车辆违法载人的查处工作。被告人李杰在工作中,未正确履行职责,没有严格按照灵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灵道运安字(2011)第22号文件和灵石县交通运输局灵交安字(2011)第19号文件规定认真执行,对非营运车辆违法载人现象未进行及时查处,致使两渡镇冷泉村近30名学生一直乘坐白太庆非法运营的微型面包车未能发现,最终造成7名学生死亡,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徐某明、张某来、段某国、张某、李某霞、杨某涛、赵某旺、张某渊、张某三,书证灵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灵运管字(2011)22号文件和灵道运安字(2011)22号文件及灵石县交通运输局(2011)第19号文件、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山西省交通运输管理局晋交运便字(2011)205号文件,肇事车辆晋KE79**车辆信息单和灵石检察院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杰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杰辩称,客运班线线路外城乡客运管理和非营运车辆不属其管理。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杰一直担任灵石县运管所第六稽查队副队长、队长职务,负责分管城乡之间的客运管理和非营运车辆违法载人的查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杰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未正确履行职责,没有严格按照灵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灵道运安字(2011)第22号文件和灵石县交通运输局灵交安字(2011)第19号文件规定认真执行,对灵石县两渡镇冷泉村白太庆非营运车辆违法载人现象未进行及时查处,致使30名学生乘坐该非法运营车上下学有一年之余没有得到有效制止和查处,最终使该车于2011年9月26日因非法营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7名学生死亡,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明、张某来、段某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杰在履行其职责期间对客运管理和非营运车辆违法载人的查处情况。2、证人张某、杨某涛、李某霞、赵某旺、张某渊、张某二的证言,证实两渡中学‘9.26’事故的情况和两渡中学安全防患情况。3、被告人李杰的身份证、灵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2011)22号文件和灵道运安字(2011)22号、山西省交通运输管理局晋交运便字(2011)205号文件、灵石县交通运输局灵交安字(2011)第19号文件、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杰的身份及职务、职责范围。4、情况说明和晋K**车辆信息,证实白太庆病重无法取证和事故车辆信息。5、被告人李杰供述,证实其职务、职责履行情况和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作为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疏忽大意,不认真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门法律法规,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非营运车辆违法载人不及时查处,致使“9.26”事故车辆非法营运拉运学生长达一年之余,未能予以查处制止,而导致事故发生,造成7名学生死亡,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杰所辩解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