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来又木与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又木,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来又木。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肖昂。原告来又木诉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又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又木诉称: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因被告公司二楼的蒸汽管改造装修,要求原告对蒸汽管进行焊接,共计人工费8400元,并由被告单位生产厂长俞中兴出具证明一份。因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8400元。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来又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俞中兴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俞中兴出庭作证。俞中兴出庭陈述:证人是管生产的,当时公司装修蒸汽管,谈价格时证人在场,讲好承包费是包工包料共计8400元,做了一个星期左右。老板傅肖昂叫证人在来又木的证明上签字,证人就写了情况属实并签上名字。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未提��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对被告公司二楼的蒸汽管改造装修进行焊接,共计报酬84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焊接蒸汽管,被告拖欠原告报酬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来又木报酬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