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609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何乙。原告何甲诉被告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因被告何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被告以生活急需为由多次向原告要求借款。2009年2月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144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当年11月归还,并由被告本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不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144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44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何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何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44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44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归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乙归还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11440元,支付从2009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审 判 员 冯华泉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傅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