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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肖某、唐某(二人另案起诉)、郑增荣(在逃,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国贸天桥上伺机作案。3时40分许,上述人员见被害人先某某途径天桥,便由犯罪嫌疑人肖某以被害人打其小弟为藉口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告人黄某甲用手臂勒住被害人脖子,犯罪嫌疑人肖某、唐某、郑增荣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黄某甲从被害人左某得一个钱包,将钱包内100元现金拿走,犯罪嫌疑人肖某从被害人右裤兜搜得一部仿IPHONE4山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元)。被害人当即反抗,被告人黄某甲又用刀将被害人大腿刺伤,随后四人携赃逃离现场。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拘留证等;2、证人肖某、唐某、黄某乙、曾某的证言;3、被害人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一年十一个月至二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秉着对未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望其回归社会后以此为戒,改过自新,加强自身修养,不再违法犯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