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罗树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树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树雄,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树雄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罗树雄在海丰县海城镇二环南路中国建设银行海丰城西支行时,看到林某用其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取款后没有取走该卡便离开,被告人罗树雄乘机利用该卡分六次在自动柜员机上共取走人民币15000元,随后把该卡取走。2011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罗树雄在海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树雄的亲属为其退清赃款人民币15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树雄无视国法,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法,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6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树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树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罗树雄在海丰县海城镇二环南路中国建设银行海丰城西支行时,看到林某用其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取款后没有取走该卡便离开,被告人罗树雄乘机利用该卡分六次在自动柜员机上共取走人民币15000元,随后把该卡取走。2011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罗树雄在海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树雄的亲属为其退清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罗树雄LG手机一部,短袖衬衫一件。3.海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罗树雄退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发还林某。4.汕尾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罗树雄的抓获经过。5.监控录像和银行交易记录。6.汕尾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树雄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10月18日,身份证号码为。7.被害人林某请求书,证明罗树雄已退还人民币15000元,请求政府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陈述:2011年10月12日13时许,我在海城镇二环南路信利超市旁建设银行的柜员机上取款,取了3000元后,刚好有电话打进,于是我便转过身去接听电话,我的银行卡仍在柜员机上,期间柜员机旁边一男子在,我接听电话约10分钟左右,我接完电话后,手机信息显示我的银行卡在该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15000元,于是我便问该男子有否拾到我的银行卡,该男子答没有捡到并称卡是被柜员机吃掉,于是我回银行咨询,经银行查询,柜员机免予持卡,且银行卡和15000元是被那男子拿走的。经对12张混合照片的辨认,其指出偷信用卡及钱的男子是罗树雄。三、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我用胞弟罗树雄盗窃建行人民币15000元而来公安机关并退还15000元,请求政府给予罗树雄从轻处理。四、被害人供述被告人罗树雄供述:2011年10月12日13时许,我到海城镇二环南路信利超市旁的中国建行去取钱,我见一女子来一柜员机取钱,该女子取完钱后便离开,我便立即上前将那女子的卡在柜员机分六次(每次2500元)共取走人民币15000元,我取完钱后,该女子问我有否拾到其银行卡,我便离开并往大好彩方向行去,但那女子一直尾随着我,我见状对该女子讲我没见到她的银行卡,并讲她的卡是被柜员机给吃掉。后那女子回建设银行。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树雄无视国家法律,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法,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树雄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树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树雄归案后,其亲属为其退赃款人民币15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树雄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树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年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1)使用做分的信用卡的;(1)冒用他人信用卡的;(1)恶意透支的。前款所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