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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来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晓宁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晓 宁 贩 卖 毒 品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来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宁,男,1987年出生,200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刑满释放。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晓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晓宁及其辩护人陈仁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晓宁从他人手上购得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余下部分分装成小包,先后多次将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食毒品人员谷XX。2011年9月6日14时许,张晓宁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华侨农场场部农业银行取款机附近将4小包(净重0.3克)毒品海洛因以220元的价格卖给谷XX。交易完成后,谷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谷XX手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张晓宁逃离现场不远也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从缴获张晓宁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XX的证言、书证物证电话通话清单、(2006)兴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柳公禁化字(2011)406号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晓宁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晓宁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晓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晓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张晓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其贩卖的毒品仅为0.3克,且是卖给吸毒人员,情节较轻微,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处其四年七个月,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其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宁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晓宁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晓宁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在对张晓宁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酌情从轻处罚和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晓宁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李大跃代理审判员  杨解光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文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