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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徐良松与浙XX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徐良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XX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林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良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波。上诉人浙XX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单位驾驶员俞国富持盖有“浙XX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后经鉴定非被告公章)的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浙D×××××奥铃牌汽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凭证、车辆完税凭证及购车发票的抵扣联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当时已失效)复印件,在绍兴市袍江元通二手车交易市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1份,将车辆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701881、车架号为LVAV2MD557C002954的奥玲牌轻型普通货车,以3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当日,原告向俞国富支付了35000元价款,俞国富则将讼争车辆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凭证、车辆完税凭证、购车发票的抵扣联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报案,称其公司新招驾驶员俞国富开走本案讼争车辆。经公安机关侦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以俞国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经评估,本案讼争车辆的价值为49800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被告驾驶员俞国富擅自将诉争车辆出卖给原告并将车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故诉争车辆原属被告所有、以及俞国富利用职务之便无权处分被告财产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俞国富出卖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俞国富有出卖车辆的代理权。对此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驾驶员俞国富是在依法设立的机动车二手交易市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而非单纯的私下交易;其次,原告自案外人俞国富处受让车辆时,俞国富是驾驶诉争车辆并持有盖有被告公章的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及能够证明车辆合法来源的所需凭证包括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凭证、机动车登记证、发票抵扣联、完税凭证原件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向原告当场交付了车辆及上述凭证。通常情况下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保险凭证会随车而行,但机动车登记证、发票抵扣联以及完税凭证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另行妥善保管,非经所有人同意,处分者一般无法取得此类凭证。而俞国富却持有上述全部证件,且持有加盖“浙XX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的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俞国富的行为已经具有了表见代理的足够的客观表象,原告作为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俞国富具有代理权,原告的交易行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故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反诉被告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车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701881、车架号为LVAV2MD557C002954的奥玲牌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徐良松所有;二、驳回反诉原告浙XX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合计10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XX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浙XX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俞国富以上诉人名义转让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该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定该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因而是不当的。理由是:案外人俞国富的无权代理行为缺乏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被上诉人在受让涉案车辆时主观上不构成善意,存在过失。案外人俞国富被判职务侵占罪,其通过私刻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过户转让协议及车辆转让协议,根据相关法律,应属其个人行为,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良松答辩称:俞国富擅自将诉争的车辆出卖给被上诉人并将款项私自占有,已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故讼争的车辆原属上诉人所有事实清楚。俞国富是在依法设立的机动车二手交易市场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而非单纯的私下交易。俞国富受让车辆时,俞国富驾驶车辆,并有车辆过户协议书及能证明车辆合法来源的所有凭证,通常情况下机动车登记证、发票抵扣联及完税凭证应有车辆所有人妥善保管,非经所有人许可一般不为外人所有,且俞国富持有加盖浙XX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的车辆过户协议书,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俞国富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对公章的真伪被上诉人不具有审查的义务。在未经过法定程序鉴定前,被上诉人不能否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外人俞国富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出卖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该种情形下,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成立,必须具备相应条件。首先,要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即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案外人俞国富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徐良松订立车辆转让协议,进行车辆转让的民事行为,故构成代理的表象。其次,表见代理的成立,还必须具备特殊构成要件,包括对于相对人来说,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其主观方面应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案外人俞国富与被上诉人徐良松进行交易时,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凭证、机动车登记证、发票抵扣联、完税凭证原件等车辆所应有的相关资料原件,并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及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在协议订立当天案外人俞国富收取了35000元转让款后,也将涉案车辆及上述资料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徐良松。上诉人另提出车辆转让协议书上所盖公章系伪造,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良松在客观上确实无法核实公章真伪,且基于俞国富提供了上述材料,被上诉人徐良松相信公章是真实的也符合生活情理。同时,涉案车辆转让系在机动车二手交易市场进行,并非单纯的私下交易,且交易价格为35000元,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的。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良松交易当时确系知情、主观上为恶意的情形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徐良松在购买涉案车辆时为善意,且被上诉人徐良松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履行了注意、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案外人俞国富具有代理权,主观上并无过失。故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看,案外人俞国富以上诉人名义出卖涉案车辆给被上诉人徐良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讼争车辆归被上诉人徐良松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浙XX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芝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