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恋爱,于1995年9月6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17日生育一子陈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及有外遇等情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8月25日,德清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但未改正恶习,还时常与原告争吵。为此,原告又于2011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的保证和长辈的劝说,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不但不改原来的恶习,反而经常与原告争吵,并多次对原告施以家某暴力(多次报警)。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及教育、医疗费的50%;3、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按律均分,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乙于1996年8月17日出生的事实。3、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星大楼406室房屋一套的事实。4、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有2.3亩土地,价值11万,及出租的场地2块,转租收入3万元的事实。5、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并作出保证,结果没有做到的事实。6、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并付钱给第三者的事实。7、由婚生儿子书写的《爸爸,我想有个完整的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8、买卖房屋契约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买了一套房屋,即德清县武康某某盛小区71幢101室的事实。9、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无离婚的法定情形:第一,双方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长,夫妻感情基础好;第二,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长时间夫妻感情融洽;第三,原告诉状中的“被告经常在外及有外遇”是事实,但是经常在外是因为被告需为家某挣钱,并不是玩耍,外遇时间较短,一经原告指出,被告立即断绝与第三者往来。2009年10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积极照顾;第四,在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被告已经改正错误,2010年7月初,被告将自己的存折、银行卡、身份证交原告保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原、被告离婚,将涉及子女和财产两方面的问题:婚生子已经超过12周岁,应征询其自己的意见,但从孩子的成某某看,由被告抚养更加有利;关于财产方面,原告清单上有很多,但能够证明存在且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却不多:联星大楼406室不属于某妻共同财产,虽系婚后所购,但购房款全部由被告父亲所出,且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应认定为被告父亲对被告一方的赠与,属被告的个人财产;鑫盛小区排屋71幢101室虽有买卖契约,但至今未过户,该房产产权尚未转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春晖街200号小屋69间,没有这批房屋;承包土地目前不是被告承包,且该土地系集体所有,不能分割;出租场地2块,根本不存在。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商品房供需合同原件2份、关于购房付款办法的补充协议、购房付款协议原件各1份、收款收据及收条原件10份,证明联星大楼406室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购买,实际购房人系被告父亲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9,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对证据3、4,联星大楼406室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全部由被告父亲付款,非夫妻共同财产。出租的土地跟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保证书说明了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意向,收条证明被告确实有过错,但是后来也积极改正了,且是09年的事情,没有实际意义,证据7也证明了家某没有破裂的程某;证据8,武康某某盛小区71幢101室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且尚未过户,也未装修。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后所购,是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都写被告父亲的名字是因为原、被告全权委托被告的父亲去买,因为该房屋是造在原、被告所在村的,被告父亲当时与开发商关系好,故以被告父亲的名义购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没有异议,内容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已生育一子,且原告已于2010年6月17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8月25日,德清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17日生育一子陈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8月25日,德清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又于2011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和好,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和家某,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双方又未能及时沟通和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此后也曾和好,在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愿对家某尽责,努力工作,改正自身的缺点,为了孩子和家某的完整,要求与原告和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多为家某及儿子的成长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之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