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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城建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城建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浙江杰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饶应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18号。负责人:王英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东方、汪红伟,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87号401室。法定代表人:饶应彪。被告:浙江省城建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电路61号。法定代表人:邹树明。被告:浙江杰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87号501室。法定代表人:饶应彪。被告:饶应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诉被告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城建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浙江杰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饶应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定,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受理并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为饶应彪、杜琳凌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亦与此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539元,退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晓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