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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华某伙同王凤连、陈建英(均已判刑)经密谋后窜至淳安县白马乡凤凰庙村,采取由陈建英冒名“黄金玲”并与该村村民詹石水假结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詹石水人民币2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石水的陈述,同案犯王凤连、陈建英的供述,证人詹世发、邱松娥、夏金发、俞香女、詹盛娣、黄樟培、邱金华、詹樟英、胡六水、杨美仙、王志勤等人的证言,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存根,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名结婚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任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