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方祝虎与张竹凤、金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祝虎,张竹凤,金华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39号原告:方祝虎。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勤,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竹凤。(现下落不明)被告:金华达。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祝虎与被告张竹凤、金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张竹凤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祝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和被告金华达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祝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华达经营的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张竹凤任该公司的出纳。2005年开始两被告以需要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张竹凤出面立有借条6份。现在因原告与被告没有了业务关系,对被告经营状况不明,于是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金华达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金华达没有借款关系,这些借条是由被告张竹凤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华达的诉请。原告方祝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6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借款事实和数额;2.结婚登记申请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两被告知道对方借款情况。被告金华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2.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区分局出具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张竹凤有赌博恶习,到处借钱的事实;3.杨红琴、范玉珍、叶国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两被告名为夫妻,实际并未居住在一起的事实;4.宁波金宁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讼争借款未入公司账目;5.(2010)甬镇商初字第50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甬镇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曾以同一事实起诉、撤诉,并被驳回对金华达诉请的事实进而证明借款与被告金华达无关。被告张竹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双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华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讼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方祝虎对被告金华达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华达与原告无借款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金华达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仅能证明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被告金华达提供的证据1属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张竹凤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证据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竹凤与被告金华达于200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复婚),2008年9月22日登记离婚。2005年3月8日至2008年8月5日之间,被告张竹凤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6份。时至今日,被告张竹凤未归还借款。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借款属于被告张竹凤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还应结合借款实际用途、借贷发生时夫妻双方的感情、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关系等因素,就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进行审查。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竹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虽发生在被告张竹凤与被告金华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金华达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调查笔录结合本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复婚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的事实,故原告应对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金华达提供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结合(2011)甬镇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张竹凤有赌博习惯。此外,本案中的借款时间跨度从2005年至2008年,据原告陈述被告张竹凤从未归还过借款,但原告还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借款给被告张竹凤。在此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张竹凤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其可以通过对债务人张竹凤的清偿能力的预估自由选择交易对象,如果有要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原告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将借款事实告知被告金华达,并要求被告金华达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而原告显然没有做到这些应该而且能够做到的防范措施,故原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原告虽称被告张竹凤借款是为了公司经营需要,但原告却未能提供被告张竹凤将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鉴于上述理由,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12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张竹凤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方祝虎与被告张竹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竹凤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张竹凤主张债权,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竹凤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要求被告金华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因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华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该债务予以了追认,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张竹凤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及被告金华达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竹凤返还原告方祝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祝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张竹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审 判 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包海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