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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与浙江东方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盛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浙江东方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盛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行标,孙和玉,宋美丽,孙胜红,赵国英,冯光良,陈国娟,冯光富,冯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79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负责人:沈和庆。委托代理人:朱振兴、高玮人。被告:浙江东方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超。委托代理人:马佩荪、。被告:浙江盛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阿毛。委托代理人:马佩荪。被告:宋行标。被告:孙和玉。被告:宋美丽。被告:孙胜红。被告:赵国英。被告:冯光良。委托代理人:马佩荪。被告:陈国娟。被告:冯光富。被告:冯超。委托代理人:陈国娟。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越城支行)与被告浙江东方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浙江盛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扬公司)、宋行标、孙和玉、宋美丽、孙胜红、赵国英、冯光良、陈国娟、冯光富、冯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越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兴,被告东方公司、盛扬公司、冯光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佩荪,被告陈国娟,被告冯超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行标、孙和玉、宋美丽、孙胜红、赵国英、冯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越城支行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赵国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绍银(最高)保第919010031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东方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赵国英为保证人,在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内,原告根据被告借款人东方公司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6600万元整内向被告借款人发放“贷款”,而被告保证人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赵国某在上述期间内和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光良、陈国娟及被告冯光富、冯超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19011022501号及919011022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其合同中约定:被告东方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冯光良、陈国娟、冯光富、冯超分别为保证人,在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750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上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盛扬公司签订了绍银(最高)抵第9190100318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东方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盛扬公司为抵押人,而被告抵押人盛扬公司愿将其所有的财产【详见: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00822号】在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内为被告借款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整,并就上述抵押担保的财产向当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2月28日,被告东方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四笔,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整。经审核,同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9110228001号、0919110228002号、0919110228003号、0919110228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四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万元整并支付截止2011年11月8日止的利息1785596.07元,共计本息61785596.07元,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赵国英、冯光良、陈国娟、冯光富、冯超对东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东方公司、盛扬公司、冯光良、陈国娟、冯超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绍兴银行越城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份、核保书九份。证明1、被告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赵国英自愿在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6000万元整内,为被告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明2、被告冯光良、陈国娟自愿在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750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明3、被告冯光富、冯超自愿在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750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本、房权证××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被告抵押人盛扬公司在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9000万元整内为被告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借款申请书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借款人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贷款人申请借款四笔,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整,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分别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4:欠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人尚欠原告贷款人借款本金6000万元整及至2011年11月8日止的利息1785596.07元。证据5:企业名称变更依据。证明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更名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被告东方公司、盛扬公司、冯光良、陈国娟、冯超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性均无异议。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性,被告东方公司、盛扬公司、冯光良、陈国娟、冯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重新提供了一份欠息清单,把原先诉请的1785596.07元利息变更为1727459.73元,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东方公司、盛扬公司、冯光良、陈国娟、冯超在庭审中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越城支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19110228001号、0919110228002号、0919110228003号、0919110228004号共计四份借款合同,与被告东方公司、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赵国英签订的编号为绍银(最高)保第919010031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冯光良、陈国娟签订的编号为91901102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冯光富、冯超签订的编号为919011022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东方公司、盛扬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绍银(最高)抵第9190100318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方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东方公司未依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东方公司归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盛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原告要求就该些抵押物优先受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孙某甲、宋某乙、孙某乙、赵国英、冯光良、陈国娟、冯光富、冯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方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支付至2011年11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计1727459.73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的利息(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并对所欠利息从每月第20日结息日次日起计收复利,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对上述借款本息有权就被告浙江盛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0082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宋行标、孙玉和、宋美丽、孙胜红、赵国英、冯光良、陈国娟、冯光富、冯超对浙江东方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50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东方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728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