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缙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民初字第3号原告:卢某甲。被告:赵某。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乙。2005年1月17日,被告及她与前夫所生的儿子黄某(2000年8月29日出生)的户口一起迁入原告家,黄某成了原告的继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性格粗暴,在日常生活中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进行殴打或谩骂,与婆婆的关系也较为紧张。由于长期的性格不合,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去永康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同时还在永康找了第三者。后被告回家住了一段时间,并向原告保证不再做对不起原告之事。2010年上半年,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同时带走了继子黄某,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9月到10月,原告两次去云南省安宁市维西县被告娘家寻找被告,都没有结果。原告曾于2010年底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主张。原告卢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人员 组成情况;3、由云南省维西县婚姻登记处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4、缙云县壶镇镇白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待证被告赵某于2010年6月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向壶镇镇白某某党支部书记卢分田、村民主任卢某某了解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两人均证实被告赵某于2010年6月带黄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乙。2005年1月17日,被告及她与前夫所生的儿子黄某(2000年8月29日出生)的户口一起迁入原告家,黄某成了原告的继子。在平时生活中,原、被告常有争吵。2010年6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带黄某一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0年10月去云南省维西县被告赵某娘家寻找被告未果。原告曾于2010年底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后离家出走的方式至今未归,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时间已近两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继子黄某与被告一起于2005年1月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与原告已形成了被抚养关系,原告对黄某应负抚养义务。现黄某被被告带走,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缺席无法进行核实,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卢某甲抚养,继子黄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峰人民陪审员赵葛瑶人民陪审员王新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张大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