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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仲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中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韩美兰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中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韩美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民仲审字第38号申请人南京中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燕湖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汤谷阳,南京中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晓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韩美兰。委托代理人郭丽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京中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美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的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5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美兰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1年2月进入中压公司从事企管工作。期间,其因中压公司经常拖欠工资,于2011年9月13日正式提出离职,中压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正式批准离职。根据公司规定,离职当日即应结算发放离职人员全部工资,但中压公司至今未发放2011年8月、9月工资差额3000元整,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裁决中压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9月工资差额3000元整。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56号仲裁裁决,裁决:中压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美兰2011年8月份工资差额与9月份工资30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中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被申请人韩美兰的申请事项是要求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9月工资差额3000元,而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却是2011年8月工资差额与9月份工资3000元。该仲裁裁决超出了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违反了法定程序。2、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违反了仲裁裁决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韩美兰辩称:1、2011年8、9月份工资差额3000元和2011年8月份工资差额与9月份工资3000元,这两者没有矛盾,更不应该产生歧义,在语言表述上无论是差额还是本身工资都是指申请人承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拖欠工资3000元,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委的裁决是依据2011年9月16日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付款说明作出的,完全是依法裁决,没有违法情形。2、申请人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仲裁委缺席审理、缺席裁决��完全是合法的。综上,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56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不应撤销,应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压公司与韩美兰在本院审查期间均认可韩美兰2011年8月份工资系4500元,中压公司已发放3000元,尚欠1500元;韩美兰2011年9月份工资1500元尚未发放,中压公司尚欠韩美兰工资合计3000元。韩美兰请求裁决中压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9月工资差额3000元即指该笔款项。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56号仲裁裁决中压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美兰2011年8月份工资差额与9月份工资3000元,应当理解为2011年8月份尚未发工资1500元与9月份工资1500元两项合计3000元,中压公司将裁决内容理解为2011年8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与9月份工资3000元合计4500元,系理解有误。中压公司在本院复查期间表示,既然被申请人韩美兰也认可裁决数额为3000元,故对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56号仲裁裁决不再持有异议,但不同意以调解或撤回申请方式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压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压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 红审 判 员  陈传胜代理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