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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石海燕、刘彦刚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燕,刘彦刚,卢福,任才,李富贵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海燕,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农民。被告人刘彦刚,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辽宁省凤城市人,住辽宁省凤城市,农民。被告人卢福,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程度,辽宁省凤城市人,住辽宁省凤城市,农民。被告人任才,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辽宁省昌图县人,住辽宁省昌图县,农民。辩护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富贵,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民。上列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海燕、刘彦刚、卢福、任才、李富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海燕、刘彦刚、卢福,被告人任才及其辩护人姬玲,被告人李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被害人刘某1被其子刘某2(另案处理)以出车祸为由骗至西安,后被告人石海燕与刘明明将刘某1带到本市雁塔区田家湾村一传销窝点。石海燕指使被告人刘彦刚、卢福、任才、李富贵以及刘某2轮流看管刘某1,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12月8日,刘某1逃离报警,石海燕、刘彦刚、卢福、任才、李富贵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海燕、刘彦刚、卢福,被告人任才及其辩护人姬玲,被告人李富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3、被告人石海燕、刘彦刚、卢福、任才、李富贵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海燕、刘彦刚、卢福、任才、李富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海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执行至2012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彦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7日止)。三、被告人卢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7日止)。四、被告人任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7日止)。五、被告人李富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瑾打印:相丽华校对:陈瑾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