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子文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子文,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子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份的某天中午,吸毒人员潘××和苏××二人共同出资,并一起来到扶绥县柳桥镇107华侨林场往柳桥村岜独屯路口附近的甘蔗地旁,向被告人周子文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子文得款人民币700元;过后不久的某天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潘××林和苏××二人又在同一地点共同出资向被告人周子文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周子文得款人民币320元。二、2009年初的某天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周子文在柳桥镇柳桥街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潘××,得款人民币1O元。三、2009年6月1日,被告人周子文在柳桥镇柳桥村岜独屯附近树林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黄××,得款人民币15元。四、2011年6月上旬的某天中午,被告人周子文在柳桥镇柳桥村岜独屯的大榕树下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黄××和方××,得款人民币30元。五、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周子文在柳桥镇柳桥村岜独屯分3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许××,共得款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子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苏××、潘××、黄××、黄××、许××的证言,被告人周子文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子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子文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子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子文违法所得人民币113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玉 宁代理审判员 方艳桓人民陪审员 程达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