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余某、谭某、谭某、谭某、谭某、谭某与谭某、谭某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银翠,谭美娥,谭达荣,谭美新,谭莉莉,谭景颐,谭受颐,谭润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68号原告余银翠。原告谭美娥。原告谭达荣。原告谭美新。原告谭莉莉。原告谭景颐。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永胜、宁玲芝,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受颐。被告谭润颐。原告余银翠、谭美娥、谭达荣、谭美新、谭莉莉、谭景颐诉被告谭受颐、谭润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银翠、谭美娥、谭达荣、谭美新、谭莉莉、谭景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玲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受颐、谭润颐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XX号房屋是六原告与两被告于1999年7月继承按份所有的房产,其中被告谭受颐占6/24,谭润颐占6/24,原告余银翠占2/24、谭美娥占2/24,谭美新占2/24,谭莉莉占2/24,谭景颐占2/24,谭达荣占2/24。1994年4月15日,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原、被告(申请人)与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就上述房屋拆迁纠纷,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X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0年4月1日起计至被��请人给付货币补偿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被申请人已将拆迁补偿款划拨到位,原告认为,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双方按照各自份额分割,但是被告拒绝协助共同前往领取。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判决分割广州市XX房屋的拆迁补偿款XX元及利息,其中原告余银翠、谭美娥、谭美新、谭莉莉、谭景颐、谭达荣各占2/24份额,被告谭受颐、谭润颐各占6/24份额。2、判决两被告协助六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受颐、谭润颐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XX号房屋产权人是六原告与两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其中被告谭受颐占6/24,谭润颐占6/24,原告余银翠占2/24、谭美娥占2/24,谭美新占2/24,谭莉莉占2/24,谭景颐占2/24,谭达荣占2/24。1994年4月1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穗��(1994)拆字XX号《广州市房屋拆迁公告》,批准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原告与被告(申请人)与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不成协议,原、被告共同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裁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穗国房拆裁字(2009)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本局办理有关拆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53号房屋的货币补偿手续。同时,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X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0年4月1日起计至被申请人给付货币补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8月19日,六原告就上述裁决书以(2011)穗荔法非诉行执审字第XX号申请执行。2011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1)穗荔法非诉行执审字第X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被拆迁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53号房屋产权人是六原告与两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其中被告谭受颐占6/24,谭润颐占6/24,原告余银翠占2/24、谭美娥占2/24,谭美新占2/24,谭莉莉占2/24,谭景颐占2/24,谭达荣占2/24。故上述房屋被拆迁而产生的拆迁货币补偿款及利息亦应按各产权人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比例占有,现六原告要求按各自占有房屋份额的比例分割上述拆迁货币补偿款及利息,并要求两被告予以协助领取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广州市XX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XX元及利息,原告余银翠、谭美娥、谭美新、谭莉莉、谭景颐、谭达荣各占2/24份额,被告谭受颐、谭润颐各占6/24份额。2、被告谭受颐、谭润颐应协助原告余银翠、谭美娥、谭美新、谭莉莉、谭景颐、谭达荣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本案受理费18093元,由原告余银翠、谭美娥、谭美新、谭莉莉、谭景颐、谭达荣各自负担1507元,由被告谭受颐负担4525元、谭润颐负担4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余银翠、谭美新、谭莉莉、谭景颐十五日内,原告谭美娥、谭达荣,被告谭受颐、谭润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瑞冰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海鹰段文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