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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帆与杨宗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宗兴,杨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兴。委托代理人:杨绍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法定代理人:王红。上诉人杨宗兴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杨宗兴及其父亲与原告杨帆母亲因家庭琐事在龙港镇××大厦××楼走廊通道上发生纠纷。被告夺取原告手上正在拍摄的诺基亚牌5230手机一台,并将该手机从17楼窗口扔出去,掉在龙港大厦3楼阳台。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以1420元的价格购得该台诺基亚牌5230手机。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经验法则,手机若从大厦的17楼坠落到3楼阳台,造成毁损的可能性较大,修复可能性较小。鉴于原告未能妥善保管手机残骸,造成手机残值无法评估,酌定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00元,被告应予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被告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宗兴一次性赔偿杨帆12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杨帆负担21元,杨宗兴负担22元。宣判后,杨宗兴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手机从17楼坠落到3楼阳台,造成毁损的可能性较大,修复可能性较小系单凭经验法则做出的主观推断,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事实上,事发大厦每层窗户外都装有遮阳棚,楼层空间又有电线电缆,三楼平台顶上还有很多塑料瓶、垃圾堆,加之手机有外套保护,从这些情况分析,涉案手机可能没有毁损。被上诉人称自己手机毁损,既未提供毁损的手机物证,也未提供相应的物价评估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的手机实际上根本没有毁损,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王红,证人温某在龙港公安分局的首次谈话笔录中,都没有提及手机毁损一事,与温某一同找到手机的公安民警也没有提及当时找回的手机已毁损。直到案发后10个多月后,即2011年8月26日,王红和被上诉人才突然向公安人员提到手机毁损,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扬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帆辩称:上诉人有抢夺被上诉人手机这一举动,并将被上诉人的手机从17楼往3楼扔,这一事实上诉人是确认的,且有温某等证人证实。上诉人认为从17楼往3楼扔手机不会造成手机毁损,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手机维修店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涉案手机已报废,没有维修的意义,上诉人在一审时故意不出庭,应视为丧失抗辩权。上诉人称温某系被上诉人母亲王红的朋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三楼平台照片上的垃圾是上��人故意堆放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组事发大楼外部照片,证明涉案手机从17楼掉到3楼有可能不会损坏。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拍摄时间难以确定,不能证明事发时大楼外部状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将涉案手机从17楼窗口扔出,致其掉落在3楼阳台的行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上述行为的作用下,涉案手机损坏的可能性远高于没有损坏的可能性。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涉案手机确已损坏,但足以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而上诉人对于涉案手机并未损坏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造成涉案手机毁损的主观状态系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影响其赔偿责任的承担。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原判综合考虑涉案手机的购置价格、购置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12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杨宗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员曾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