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辉与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屠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黄辉,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屠永康,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黄辉诉被告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屠永康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永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起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屠永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款项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至今被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屠永康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屠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辉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屠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