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惠堂与史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堂,史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王惠堂,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习明,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堂诉被告史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堂的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史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堂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17时55分许,被告驾驶浙02209**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西区新建道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新建道路与西一路叉口北100米处,与前方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共住院治疗21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142.1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4200元。××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眼下泪水管断裂后左眼存在溢泪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养时间至2011年7月18日,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的牙齿损伤需要续医费等,原告已花费鉴定费4200元。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270.40元、误工费24648.85元、护理费5123.6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2542.88元中的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2.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142.10元、残疾赔偿金91270.40元、误工费24648.85元、护理费51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175409.98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的120000元,剩余55409.98元按80%计算即44327.98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64327.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62748.40元、误工费为19940.60元、护理费为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史习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左眼下泪水管断裂后左眼存在溢泪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有异议,因根据病历记载,当时是原告拒绝治疗造成的,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脑中风史,已无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的牙齿在事故中并未受伤,且后续医疗费因现在尚未发生,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过错责任,其愿意对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1份、××人信息更改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就医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时间、后续医疗费、营养期限等;4.医疗费票据32份、住院期间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5.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已粘帖)8页,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史习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已申请了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且对原部分鉴定结论予以了推翻,原告的损伤不严重,是不需要营养支持的,故对营养期限有异议,原告的牙齿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口腔并未出血,故对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6,要求按照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核定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根据门诊记载,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1年5月10日的医疗费64.10元系拔除磨牙而发生,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磨牙因事故发生损伤,故本院对开具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的两份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重新鉴定所推翻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其他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可以按照原告就医实际情况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可按照就医情况核定交通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院小结3份,证明原告因脑梗塞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部分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相关鉴定部门对原告的智力缺损伤残等级、原告左眼下泪管断裂的后果是否系其拒绝配合治疗所致、原告的休养、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和重新鉴定,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患脑挫伤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边缘智力),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未有拒绝配合治疗泪小管断裂的情况;原告的护理时限30天左右,误工时限216天。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天即2011年7月19日。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有脑梗塞后遗症,当时的精神状况就不好,脾气也暴躁,现鉴定结论把这些状况均归结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将原告伤残评定为9级过高;原告拒绝对泪小管伤害进行治疗,这一情况在鉴定中未予提及;原告原有脑中风史且遗有偏瘫症状,丧失了劳动能力,但重新鉴定中没有考虑原告偏瘫程度及对应的住院治疗情况,故对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提出了异议,但均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7时55分许,被告史习明驾驶浙02209**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西区新建道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新建道路与西一路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前方自西往东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王惠堂发生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感染、眼球外伤、多处软组织擦伤等。原告住院治疗计21天,共花费医疗费35378.60元。2011年7月1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后左眼存在溢泪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等(3枚牙齿缺失,需要安装5枚烤瓷牙,其中两边两枚为固定用),费用为1000元/枚,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4200元。2012年1月6日,经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患脑挫伤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边缘智力);评定为9级伤残。2012年2月3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有拒绝配合治疗泪小管断裂的情况;原告护理时限30天左右,误工时限216天。被告系浙02209**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押金21500.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被告未依法对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利益带来损害,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748.4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陈述其在护理期限内均由其家属护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属因护理所导致的误工损失,故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应为完全护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5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就医、鉴定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虽与其妻子在事故前从事酒酿制作、贩卖,但其在事故前遗留脑梗塞后遗症,左侧上、下肢体均存在活动障碍,故比照一般劳动力,其劳动能力有所下降;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因上述病症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事故前的健康状况××,酌定其误工费为4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6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其在2010年10月22日的初诊病历上记载了牙齿损伤情况,而被告称原告的牙齿损伤与事故缺乏关联性,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在本案中考虑一次安装烤瓷牙的费用,如以后需再次安装,可另行处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根据原告病情,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被告称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习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惠堂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235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7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91742.40元;二、被告史习明赔偿原告王惠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25378.6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36998.60元中的80%计29598.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21341.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1500.60元,尚应赔偿9984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计1613元,由王惠堂负担513元,史习明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4800元,由王惠堂负担3000元,史习明负担1800元,因史习明已预付鉴定费4800元,故王惠堂应负担的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史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10×××0196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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