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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03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20-05-20

案件名称

5307卜凡真与朱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卜凡真;朱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5307号 原告:卜凡真,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徐州市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淮喜、高德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志兵,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卜凡真与被告朱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凡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凡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2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暂欠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短期内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朱志兵未作答辩。 原告卜凡真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2018年3月22日,被告打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2000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3月22日,被告朱志兵向原告卜凡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朱志兵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从卜凡真处购买了装饰材料货物共计22000元,尚欠(大写)贰万贰仟元(小写22000元),欠款人:朱志兵,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江苏省淮安市博里镇西岗村十一组,联系电话:150××××2868,日期:2018年3月22日”。原告经索要,被告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卜凡真与被告朱志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有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朱志兵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益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卜凡真货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350元),由被告朱志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90,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琰 审 判 员  林以喜 审 判 员  王玉辉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董桂琴 书 记 员  赵 云 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