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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陈汉松、林乃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汉松;林乃哈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汉松,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陆丰市湖东镇。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尊场,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乃哈,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业,户籍:陆丰市湖东镇,现租住陆丰市碣石镇。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松、林乃哈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松及其辩护人陈尊场、被告人林乃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汉松、林乃哈与佳木斯市的“小胡”事先商量购买、出售假币人民币,“小胡”要购买假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陈汉松联系同案人谢某壮(另案处理)后,讲明外省人“小胡”要购买假人民币1000000元,并议定以100元假币换真币9元(被告人陈汉松、林乃哈从中赚取介绍费)。于次日凌晨1时许,由同案人谢某壮带1000000元假人民币到金凯逸大酒店门口交给“小胡”带回房间,被告人陈汉松到金凯逸大酒店718房向“小胡”收取交易假币换真币的钱转交还同案人谢某壮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林乃哈在718房现场被抓获。现场缴获的假人民币共9953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属第五套100元面额假人民币(2005年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汉松、林乃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陈汉松、林乃哈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汉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辩护人陈尊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汉松实施介绍购买、出售假币的行为,是因侦查人员采取犯意引诱这一不合理侦查手段促成的。对被告人陈汉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而予以处罚。被告人林乃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盐池县公安局侦查员刘某宏(化名小刘)根据特情胡某(化名小胡)提供的线索,由胡某与之前认识的被告人林乃哈电话联系购买大量假币,被告人林乃哈答应待小胡到陆丰市碣石镇后再谈。当天下午2时许,刘某宏和胡某到达碣石镇后,胡某打电话约被告人林乃哈到其住宿的金凯逸大酒店718房见面。见面后胡某介绍刘某宏就是要购买假币的买主(姓刘),并称刘某宏要购买假人民币1000000元,让被告人林乃哈联系货源。被告人林乃哈遂与被告人陈汉松联系,问明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兑换真人民币8.5元,胡某表示可以接受。被告人林乃哈应胡某的要求叫被告人陈汉松带样品到金凯逸大酒店718房,被告人陈汉松带来2张样品到金凯逸大酒店718房给刘某宏看后,刘某宏表示可以交易。胡某私下吩咐林乃哈向刘某宏报价每100元假人民币兑换真人民币9元(并约定从中赚取的5000元胡某分2000元、林乃哈分3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汉松联系同案人谢某壮(另案处理)讲明外省人“小胡”要购买假人民币1000000元,并与谢某壮议定以每100元假人民币换真人民币7.5元(被告人陈汉松、林乃哈约定从中赚取的介绍费10000元中各分5000元)。次日凌晨0时许,胡某称刘某宏购买假币的款已准备好,被告人陈汉松、林乃哈在金凯逸大酒店718房清点货款(90000元)后,陈汉松便去取货,当陈汉松带假人民币(用红黑相间的手提包装着)到金凯逸大酒店门口叫林乃哈下楼提货时,林乃哈叫同在金凯逸大酒店718房的胡某下楼接货。被告人陈汉松与胡某一起将假人民币带到金凯逸大酒店718房后,公安干警当场将二被告人抓获,现场缴获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9953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缴获的2005年版第五套面额为100元(冠字号码为:UW35848971等)的人民币9953张,属假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会同宁夏盐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线索。在陆丰市碣石镇金凯逸大酒店718房抓获正在出售假币的被告人陈汉松、林乃哈,缴获假币约1000000元。2、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和《关于“9-22”出售假币案件侦破中有关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实:为打击假币犯罪,2011年9月22日其局派侦查人员刘某宏与特情胡某扮成买主,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特情联系在案被告人陈汉松、林乃哈进行假币交易及当场抓获二被告人,缴获假币的事实。3、盐池县公安局在陆丰市碣石镇“金凯逸”大酒店718房抓获陈汉松、林乃哈时现场缴获的假币及照片。4、中国人民银行盐池县支行第000004、000005、000006号《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结果:缴获的2005年版第五套面额为100元(冠字号码为:UW35848971等)的人民币9953张,属假人民币。5、中国人民银行盐池县支行第000038、000039、000040号《假币收入凭证》收缴2005年版第五套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共9953张。6、被告人陈汉松的供述:2011年9月21日下午2点多钟,林乃哈打电话称有个朋友要购买假币,让我拿几张假币样板到金凯逸酒店718房,我拿两张样板到金凯逸大酒店718房时,见房里有林乃哈及其两个朋友(一个是佳木斯的小胡、另一个较胖的姓刘),我们经商议,约定一张100元面额假人民币按真人民币9元算,小刘说要买1000000元假币。林乃哈说他与小胡要赚5000元。随后,我让“老大”找1000000元假币,并在事先约好的转盘路等“老大”。次日(9月22日)凌晨O时30分左右,林乃哈说购买假币的获款来了,让我到金凯逸大酒店718房间去,我和林乃哈清点小刘的钱共是90000元后,我又回到转盘路等“老大”,22日凌晨1点多,“老大”把1000000元假币(用红黑相间的手提包装着)交给我,我经与林乃哈联系后,将假币送到金凯逸大酒店718房交给小胡,便说你们赶快把钱给我,我们要走了,正说着,就被警察抓住。经照片辨认:指认3号照片(谢某壮)就是出售给其假币的“老大”。7、被告人林乃哈的供述:2011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我之前认识的佳木斯客人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大客户想购买大量假币,叫我帮其联系货源,从中给我挣点钱,我说你到碣石后再说。当天下午2时许,佳木斯客人打电话说已住在碣石金凯逸大酒店,还约我拉他出去玩。当我接他到碣石镇街上转了30分钟左右,佳木斯客人让我到金凯逸大酒店718房同购买假币的大客户见面。我们到金凯逸大酒店718房时,佳木斯客人介绍那小伙子就是客户(姓刘),我们聊了半小时左右,佳木斯客人约我出去吃饭,并让我联系假币货源。我打电话给陈汉松,问明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价格是8元5角后,佳木斯客人表示可以接受,叫我让陈汉松准备1000000元的假人民币,还交代我跟购买假人民币的客户报价9元,从中挣取5000元(其中给我3000元,佳木斯客人挣2000元)。陈汉松过来坐了一会后便去弄“货”(假人民币),我与佳木斯客人回金凯逸大酒店718房后,叫陈汉松拿样品给客户看,陈汉松带来2张100元的假人民币,姓刘的客户看完后说行,并议定以每张100元假币出售9元。尔后,陈汉松去准备假人民币。次日(9月22日)凌晨O时30分许,佳木斯客人告诉我姓刘的客户已准备好购买假人民币的现金,接着陈汉松也到酒店718房,我和陈汉松点验了90000元现金后,陈汉松就去取假人民币,过1个小时,陈汉松将假币带到酒店门口,并要求一个人下去取货,尔后佳木斯客人和陈汉送提一个红黑相间的手提包回到718房,姓刘的客户让佳木斯客人清点假币数量过程中,被警察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松、林乃哈无视国家法律,竟敢介绍他人买卖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汉松实施介绍购买、出售假币的行为,是因侦查人员采取犯意引诱这一不合理侦查手段促成的。对被告人陈汉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而予以处罚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是在特情的引诱下,进行介绍他人买卖假币,但二被告人为获取不当得利而积极联系假币货源、进行交易,主观故意明显,客观行为已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在特情引诱下的犯罪,主观犯意相对较小,且在犯罪过程中起居间介绍作用,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给予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汉松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林乃哈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乙成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邱路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