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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丰成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审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原审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0日,新××公司与宁波市北仑银腾机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银腾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新××公司承建银腾公某厂房工程。吴某某系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承担工程所需要的带资、垫资资金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吴某某向邵某某借款,邵某某和吴某某一起到新××公司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协商,新××公司财务总监余某某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号。2009年10月21日,邵某某将500000元打进余某某的银行账户,余某某转给新××公司,新××公司又打给银腾公某,银腾公某于同日向某某公某出具收取保证金5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1月29日,经新××公司催讨,银腾公某向某某公某出具面额为500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但未承兑。邵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吴某某系新××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10月,吴某某承建银腾公某厂房,因缺乏保证金,向邵某某借款,邵某某怀疑吴某某的经济实力,但相信新××公司,要求新××公司出面借款。邵某某和吴某某一起到新××公司,与潘某某协商,余某某把个人银行账号给邵某某,邵某某把500000元打进余某某的银行账户,余某某又转给新××公司,新××公司打给银腾公某作为保证金。潘某某口头承诺借期三个月,待银腾公某退还后归还。后银腾公某倒闭,吴某某下落不明。邵某某向某某公某催讨,但新××公司未还。邵某某的钱是借给新××公司的,但新××公司提供了余某某的账号。请求法院判令:新××公司、余某某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2日至起诉日按年利率1%计算的利息100000元。新××公司、余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新××公司、余某某与邵某某素不相识,并未与邵某某发生借贷关系,更未和邵某某约定借期和利息。新××公司收到的500000元,是案外人吴某某指示邵某某通过新××公司转付银腾公某的合同履行保证金。2009年10月,吴某某承接了银腾公某厂房工程,新××公司作为吴某某挂靠单位,与银腾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合同需要保证金500000元,吴某某就向邵某某借款。新××公司只是转款平台,并没有和邵某某发生过实质性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邵某某和新××公司、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吴某某既是邵某某的朋友,也是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邵某某提出借款。邵某某为借款和新××公司协商,并打入新××公司提供的余某某个人账号,可以认为邵某某选择了吴某某为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并希望与新××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新××公司虽然没有与邵某某发生借贷的本意,但认可了吴某某作为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邵某某借款,接受了邵某某的款项去履行自己的合同,因此邵某某和新××公司之间产生了借贷的事实,该院认为邵某某和新××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新××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邵某某要求立即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邵某某要求新××公司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某某系新××公司的员工,为方便邵某某支付款项而提供账号,与邵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新××公司返还邵某某借款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新××公司负担。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认可了吴某某作为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邵某某借款,接受了邵某某的款项去履行自己的合同,明显错误。新××公司从未认可吴某某向邵某某借款系公某行为,该行为系吴某某个人行为,与公某无关。新××公司也从没有向邵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认识邵某某,更没有与邵某某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审法院认为邵某某因吴某某系新××公司项目负责人,而吴某某向其借款,邵某某据此希望与新××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这是邵某某自己单方面意思表示,不可归责于他人。邵某某声称与新××公司、余某某协商,才达成借款合意,邵某某应当就该事实提供证据来证明。而事实是吴某某承接银腾公某厂房工程,挂靠在新××公司,新××公司就此与吴某某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并明确约定由吴某某承担工程所需全部带资、垫资及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新××公司不需要借款,更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邵某某将款项汇入余某某账户系邵某某依据吴某某指示所作出的行为,而转账行为只是新××公司的代理行为,其法律责任并不能归责于某某公某,更不能认为新××公司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邵某某答辩称:邵某某确实借给新××公司500000元,通过余某某账户转至新××公司的账户,而新××公司又将500000元付给了银腾公某作为保证金,因此不管是借款或保证金,都是公某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某某辩称与新××公司诉请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邵某某、新××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吴某某是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邵某某为出借款项和新××公司协商,并根据新××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打入其财务余某某账户,然后汇入新××公司。上述行为应视为新××公司认可了吴某某作为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新××公司向邵某某借款,并且用邵某某的款项去履行自己的合同,因此,邵某某和新××公司之间产生了借贷的事实。新××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