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蓝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蓝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1年12月13日前归还。但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缺乏信用,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4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4日至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签名,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40000元的借款本金,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故在借期内被告无须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归还之日止按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 忆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