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一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一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邹静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珠,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一名(曾用名王健),女,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一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王洪江执行本案。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2,847.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本院核查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王一名在银行有存款。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王一名在银行存款3,542.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及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人交纳。在执行中由被执行人承担。鉴于申请人吉林市鸿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洪江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 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