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启敬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敬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敬,农民,家住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11日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凌晨4时30分许,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交警郑某、协警沈某等人在慈溪市庵东镇海星村高速出口处依法设卡检查“三超”车辆时,被告人王某敬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鲁H×××××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出口处,见有交警执行公务,为逃避法律处罚,便强行驾车冲卡,后交警郑某、协警沈某驾驶浙020**号警车追赶并将其逼停。为继续逃跑,被告人王某敬驾车撞坏警车后逃离,致使该警车的机盖、右前大灯等部位严重损坏。经价格鉴定,警车被损部位合计价值人民币4877元。被告人王某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委托他人向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支付警车修理费人民币6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沈某、黄某的证言、车辆损坏照片、警察证、车辆委托维修派工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报表、证明、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敬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故意毁坏警车,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